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医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汝州市司法局小屯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系河南科序(略)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宋某某197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郑某Ny,X年X月X日生子郑某国,X年X月X日生次女郑某贤,X年X月X日生育三女郑某会。2005年在汝州市区购置房产一处。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知识差距过大,观念惊人不同,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争吵,但念及子女年幼,就勉强度日,2006年以来,被告强行插手我的诊所经营管理,严重影响诊所正常展开业务,夫妻矛盾加剧,2006年以来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3月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确实无法生活,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与原告系多年夫妻,生育三女一子,婚姻已历三十余年,双方夫妻感情深厚,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生活中有时难免生气,但不能因为生一点气就请求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197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三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历三十余年,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及诊所经营,有时发生过矛盾,有生气吵架现象,但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的婚姻已历三十余年,婚后生育三女一子,这些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并非没有夫妻感情,夫妻生活之中难免出现矛盾,有时出现生气吵架属正常现象,但不能以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前提条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起诉主张的事实理由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告郑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斌
审判员金根周
人民陪审员李某波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郭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