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衡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永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阳志文担任记录。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于2010年1月从广州市购得麻古和冰毒,除自已吸食部分外,将剩余的部分放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同月19日凌晨1时许,当被告人唐某携带毒品来到衡阳市X路兴联宾馆X房间时,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唐某抓获,查获其随身携带的冰毒4包,重11.8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187粒,重16.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乙的证言,扣押毒品清单、照片,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吴永兴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欧阳志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