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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系普会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

原告董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经人介绍认识后结某,属于再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时常生气,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能给原告一心一意过日子,挣的钱也不给原告,让原告伤心万分,原告据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凡是原告的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原告拿走被告的5800元钱应归还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9月19日,在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属再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感情,时常生气。原告手中有2300元的存折一张,个人财产有缝纫机一台,写字台一个。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某、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再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无建立起感情,由性格不合,时常生气,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同意将2300元的存折一张归还给被告,原告个人财产应归还原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原告董某的个人财产缝纫机一台,写字台一个归还原告董某所有。

三、原告于本判决送达之日将以被告名义办理的2300元存折归被告赵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爱霞

审判员张建军

人民陪审员叶墨林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郭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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