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X镇南关新X号西城街。
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李XX之妻。
委托代理人姜全喜,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农机局家属院X号楼X层西户。
原告李XX、魏某诉被告李X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全喜,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魏某诉称,被告系原告之子,对原告不管不问,有时侮辱、谩骂原告,给原告造成精神创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给予原告物质的上帮助和供养,要求被告不经原告同意不得打扰、会见原告,不得到原告之女李艳丽家与李艳丽吵闹、滋事。
被告李XX辩称,被告同意不经原告同意不与原告相见,但被告是否与李艳丽交往,是被告的权利,原告无权干涉。
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妇共生育五个子女,均已结婚成家,其中,被告系其长子。原告把自有住房卖掉后,现在其长女李艳丽家生活、居住,被告现在驻马店市区工作、居住。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关系紧张,特别自2006年以来,双方来往很少,矛盾更一步激化。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当然,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不仅包括给予父母物质上的帮助和供养,也包括子女通过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给予父母精神上的愉悦和慰籍。就本案而言,被告的行为是否给原告精神上带来愉悦和慰籍,应以原告自身感受为评判依据,因此,原告提出的不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打扰、会见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艳丽系案外人,被告与李艳丽的往来问题及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经原告李XX、魏某同意,被告李XX不得干扰、会见原告李XX、魏某。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党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