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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福县洲湖镇花门村第4、5村民小组与安福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安福县洲湖镇花门村第6、7村民小组、第三人李某某、彭某某山林权属颁证行政行为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福县X镇X村第4村X组(旧屋)。

代表人周某甲,男,组长。

原告安福县X镇X村第5村X组(旧屋)。

代表人周某乙,男,组长。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地址:安福县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安福县林业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安福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安福县X镇X村第7村X组(下村)。

代表人颜某丁,男,组长。

委托代理人颜某戊,花门村第7村X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亲亮,安福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洲湖镇X村第6村X组(桥头)。

代表人王某己,组长。

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安福县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庚,男,1947年10月生,住(略)。

第三人彭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安福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壬,男,1959年5月生,住(略)。

原告安福县X镇X村第4、5村X组与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安福县X镇X村第6、7村X组、第三人李某某、彭某某山林权属颁证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门村第4、5村X组代表人周某甲、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文,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尹某,第三人花门村第7村X组代表人颜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亲亮,第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庚、彭某辛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壬,出庭作证证人周某癸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11日向第三人洲湖镇X村第7村X组(下村组)颁证,将位于洲湖镇X村组的“十股山”所有权确权给花门村第7村X组(下村组);2006年10月21日向第三人洲湖镇X村第6村X组(桥头组)颁证,将位于洲湖镇X村桥头组的“四股山”所有权确权给花门村第6村X组(桥头组),使用权人为李某某。原告花门村第4、5村X组不服,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错误,侵犯了自己山林权属的合法权益,于2008年3月7日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安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吉府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

原告花门村第4、5村X组诉称,“新宜房”山场又称“四股山”山场,该山场自古以来是归原告和本村X组共同管业“土改”和“林业三定”时,政府均把该山场确权给了原告和X组,(其中4、X组归集体所有,X组归个人所有)。在最近“林改”过程中,被告将该山场确权给了本村第6、X组,在“林改”山场踏界时,根本没有叫原告的两位组长参加,组长周某癸是事后被带到另山场上在总表上签的字,而X组也只有山场使用权人李某某参加。被告在“林改”过程中,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程序不合法等问题,对该山场的发证行为是不正确的,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向第三人花门村第X组颁发的安府林证字[2007]第x号林权证中对“十股山”(宗地编号:x号)的林权登记,判决确认争议山场的权属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第三人负担。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派出在原告与第三人所在村的外业工作人员会同村、组干部及各熟悉山场的人踏界,确认各自山场的四址并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并予双方相互签字接界,原告在本村X组的“四股山”山场南向接界栏签字接界,实际上第三人的“十股山”并不与原告的“四股山”相接,而是与本村X组的“四股山”相接,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发证行为。

第三人花门村第7村X组述称,第三人花门村第X组“十股山”山场的北向与第三人花门村第X组的“四股山”山场相接,根本没有与原告的山场相接,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山场的实际。第三人花门村第X组对“十股山”山场一直管业,不存在权属纠纷。被告向第三人花门村第X组确权发证无论从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是有充分地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洲湖镇X村第6村X组未答辩。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新宜房”山场又称“四股山”山场,一直由原告和李某某、彭某辛共同管业,“林改”踏界、勾图时只有李某某一人参加。请法院主持公道。

第三人彭某辛述称,“新宜房”山场又称“四股山”山场,第三人李某某及本人占有股份,“林改”踏界、勾图时只有李某某一人参加,本人并未参与,造成被告向花门村第7村X组发证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发证行为,将山场判决给原告及花门村X组共同所有。

经审理,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吉安市人民政府吉府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2、编号:x、申请人为李某某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一份;3、编号:x、申请人为洲湖镇X村第X组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一份;4、洲湖镇X村林权登记申请公示表一份。

原告安福县X镇X村第4、5村X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的X号证据内容相同;2、(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一份;3、李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明一份;4、彭某柱的证明一份;5、肖某艳、周某癸的申明一份;6花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7、原告向吉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X号证据与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相同;9、编号:x、申请人为洲湖镇X村第X组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一份;10、出庭作证证人周某癸的证言。

第三人花门村第7村X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内容相同;2、安府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一份;3、安府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一份;4、王某华与彭某某、李某某的协议书一份。

花门村第6村X组、彭某某、李某某未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吉安市人民政府吉府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行政机关处理讼争山场所依据的事实、法律法规和处理结果,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2、编号:x、申请人为李某某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记载李某某对座落于洲湖镇X村X组“四股山”山场的权利登记过程,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处理时的证据;3、编号:x、申请人为洲湖镇X村第X组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记载洲湖镇X村X组对座落于洲湖镇X村X组“十股山”山场的权利登记过程,其中“林权共有权利说明”栏中注明“七组占90%,八组彭某生占10%”,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处理时的证据;4、洲湖镇X村林权登记申请公示表。其中涉及“十股山”、“新宜房”等山场,且有相关权利人签名认可,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处理时的证据。

原告安福县X镇X村第4、5村X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的X号证据内容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2、(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其中所登“新宜房”山场与案件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证据;3、李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明。证明人均为花门村X组村民,其中李某某、彭某某系本案的第三人,其证明内容作为处理时的参考;4、彭某柱的证明。其内容是“四股山”即“新宜房”山场权属属花门村X、5、X组以及该山场的四址、由4、5、X组村民在山场栽种了湿地松,因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明作为处理时的参考;5、肖某艳、周某癸的申明。其内容是申明“四股山”、“十股山”山场进行林改时花门村X、X组组长未接界签名,可以作为处理时的参考;6花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山林权属处理的依据,不作为本案的证据;7、原告向吉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书。其内容是申请吉安市人民政府撤销安福县人民政府向花门村第6村X组颁发的编号为x号和向花门村第7村X组颁发的编号为x号林权证;X号证据与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9、编号:x、申请人为洲湖镇X村第X组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该证据与被告所提供的X号证据编号有所不同,“权利共有权利说明”栏中没有注明,其它内容与X号证据的内容完全相同,可以作为案件处理的参考;10、出庭作证证人周某癸的证言。证言内容是在其担任花门村X组组长时,“四股山”在与花门村山场划界的时候没有签名。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四至界线“接界人签名”栏中没有“周某癸”签名的情况一致,作为处理时的参考。

第三人花门村第7村X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内容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2、安府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持证人李某某,山名洲湖镇X村桥头组“四股山”,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处理时的证据证据;3、安府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持证人洲湖镇X村组,山名洲湖镇X村组“十股山”,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处理时的证据;4、王某华与彭某某、李某某的协议书。内容是南乡机砖厂租用李某某的“四股山”取土发展建材,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处理时的参考。

本院调取证据:2008年7月11日的山场勘验笔录,证实讼争山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在讼争山场实地指认情况,与案件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讼争山场原告称“新宜房”又称“四股山”,第三人花门村X组称“十股山”,第三人花门村X组、李某某、彭某某称“四股山”,座落于洲湖镇X村,四址,东果园水沟,南小山脊,西龙脊,北小山脊,面积约10亩,植被主要是湿地松。“林改”期间发生争议,被告将讼争山场的范围确权给了第三人花门村第7村X组和第6村X村民李某某、彭某某并予以颁证。花门村第7村X组的林权证号为安府林证字(2006)第x号,山名“十股山”,内表即宗地编号为x号,李某某的林权证号为安府林证字(2006)第x号,山名“四股山”,宗地编号为x。原告不服而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告向花门村第7村X组颁发的编号为x号林权证,吉安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吉府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颁发给花门村X、X组的安府林证字[2007]第x号林权证中对“十股山”的登记。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申请吉安市人民政府撤销的是安福县人民政府向花门村第6村X组颁发的宗地编号为x号和向花门村第7村X组颁发的宗地编号为x号的林权证,花门村第7村X组与之对应的林权证编号为安府林证字(2006)第x号,李某某与之对应的林权证编号为安府林证字(2006)第x号,而吉安市人民政府复议并维持的是安府林证字[2007]第x号林权证中对“十股山”的登记(宗地号为x号)。

因此,本案中的复议过程存在事实认定和程序上的错误,应当判决予以撤销并由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向第三人发放的安府林证字(2006)第x号和第x号林权证。由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凯旋

审判员李某庚

人民陪审员吴繁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确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双方都无证据的,人工林的山权、林权归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或荒山荒地,按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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