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某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药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某某建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3月2日询问了双方当事人。上诉人某某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某某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某某建司中标承建某某药业公司的武隆县某某药业公司中药材饮片加工厂项目,中标造价(略)元。2007年4月28日,某某建司与某某药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市武隆县某某药业公司中药材饮片加工厂生产车间;工程内容为生产车间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屋面工程、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按施工图全包干;合同价款金额180万元包干等条款。
该合同签订后,某某建司于2007年5月1日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某某建司称:因某某药业公司不能及时付款,为保证工程进度,某某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于2007年7月23日到现场指挥工作时,代表公司要求某某建司的常务副总经理高某某去借款30万元至50万元,利息按月利息3-5分计算,该利息由某某药业公司承担。同年7月30日,高某某向他人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利息。2009年5月1日,高某某连本带息归还了借款48万元。
在施工过程中,某某建司与某某药业公司就合同约定范围的之外的主体工程增加部分和附属工程达成协议,由某某建司先垫资组织施工。
2008年1月4日,渝建发[2008]X号文件《关于调整部分主要建筑安装材料价格的通知》通知:一、凡本行政区X区的在建工程项目,不论任何计价和承包方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均可根据2007年9月1日后的工程进度调整建筑安装材料价格;…三、甲乙双方应根据本通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调整材料的品种和方法;材料价格可参照《重庆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信息价并结合市场价协商进行调整。
2008年9月10日,某某建司与某某药业公司签订了《关于中药饮片加工厂工程建设付款计划书》,内容为:其中主体工程金额为180万元,主体工程以外的增加部分金额为x.59元,附属工程金额约为55万元,共计金额约为(略).59元。目前已付施工方工程款(略)元,下欠施工方工程款(略).59元。
2008年12月5日,某某建司给某某药业公司发去催款函,内容为:该项目工程已于2008年2月15日开始使用,主体工程已完成(经结算主体工程180万元),主体和基础增加工程量经结算为75.x万元,附属工程经结算为70.9696万元。你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14.265万元,尚欠我公司116.x万元(包括我公司缴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5万元)。1、请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我公司的工程款116.x万元;2、请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延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及相关损失。
某某建司于2007年12月全部工程完工后,于2008年2月15日正式移交给某某药业公司使用。某某药业公司现已支付某某建司工程款(略)元。因双方对主体工程款增加部分和附属工程款已达成一致意见,对资金利息和材料调差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某某建司遂于2010年10月21日,起诉至武隆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某药业公司立即支付延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x.64元和材料调差款x.80元。
某某药业公司辩称:某某药业公司从未委托高某某借款,即使高某某对外借款也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大包干180万元,市场风险就应由某某建司自己承担。渝建发[2008]X号文件只是一个指导性文件,不具有强制性;虽然规定可以调差,但应订立补充协议。某某药业公司与某某建司之间并未签订补充协议,其调差的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建司与某某药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未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渝建发[2008]X号文件通知凡本行政区X区的在建工程项目,不论任何计价和承包方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均可根据2007年9月1日后的工程进度调整建筑安装材料价格,但双方应根据渝建发[2008]X号文件的通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调整材料的品种和方法。双方并未对材料调差达成一致协议,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则渝建发[2008]X号文件通知不能强制性适用于本案。同时,在渝建发[2008]X号文件公布之后,某某建司与某某药业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签订的《关于中药饮片加工厂工程建设付款计划书》中明确主体工程金额为180万元,某某建司于2008年12月5日发送给某某药业公司的催款函也明确主体工程的工程款为180万元,故某某建司诉请某某药业公司支付材料调差款x.8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某某建司常务副总经理高某某要求某某药业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8万元,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某某建司在本案中未举示证据证明某某药业公司未按《关于中药饮片加工厂工程建设付款计划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某某建司诉请某某药业公司立即支付延付工程款资金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某建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某某建司负担。
某某建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某药业公司支付其因延期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x.64元、借款利息18万元、材料调差款x.8元,共计x.44元。其理由是:1、某某药业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第24条“基础工程完工正负零高某付壹拾万元,一层完工付壹拾万元,主体工程完工付壹拾万元,工程竣工验收付壹拾万元”的约定,如果按合同价180万元的工程款计算,合同竣工应该支付90万元才达总工程款的50%;按合同包干价180万元和主体工程增加的x元以及附属工程x元共(略)元的50%计算,则工程竣工验收时某某药业公司应支付(略)元。但根据某某药业公司举示的我公司领取工程款的申请单记载,从2007年5月23日至2007年12月24日,某某药业公司只支付我公司工程款x元。可见,某某药业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同时,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第3款“工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发包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承包人”的约定,某某药业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我公司利息。本案中的工程自2007年5月1日开始施工,2007年12月完全竣工,但直到2008年2月15日正式交付使用,某某药业公司仍未付清我公司工程款。因此,某某药业公司应当支付我公司从2008年2月至2010年5月30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x.64元。2、在施工过程中,某某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曾某施工现场检查工作时要求我公司抓紧工期,并表示该公司会尽量按要求支付工程款。同时还表示该公司目前存在困难,希望施工方克服一下,可以自己去借30万至50万元,利息按3至5分计算,利息由该公司承担。这一事实,在2007年7月22日及8月20日的施工监理日志中,有明确记载。在得到某某药业公司的授权下,我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高某某才向他人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分,同时在借条中也写明该借款是因承建土坎中药加工厂之需要而借。2009年5月1日,高某某归还了借款本息共计48万元。某某药业公司应当按其承诺,向我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8万元。3、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某某公司自2007年4月28日开始施工,某某药业公司应该在2007年5月20日之前办理好施工所需的证件。但在施工开始后的10个月内,该公司都没有办好施工许可证,致使工程拖延,材料、人工的价格在这一期间暴涨,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另外,根据渝建发[2008]X号《关于调整部分主要建筑安装材料价格的通知》的规定,我公司为了保证工程质量,曾某求某某药业公司对材料、人工的价格进行调差并发出了调差报告。该报告由某某药业公司的副总经理王某某转交给办公室工作人员周某某,周某某又于2007年6月18日报请了法定代表人曾某。根据监理日志的记载,某某药业公司的副总经理王某某曾某2007年7月7日电话通知监理方和施工方,称曾某口头答复施工方材料、人工费上调,价格以官方通知的造价信息为准。2007年7月21日,某某药业公司的副总经理王某某到施工现场召开监理会议,并在会上指出上次施工方提出的材料、人工等费用上调问题,该公司会尽量按照有关造价的信息落实,按照政策调价计算工程款。2007年8月23日,某某药业公司的曾某到现场检查工作时再次强调,材料、人工上调一事按造价信息的价格执行工程款决算。上述事实有监理日志予以佐证。综上,我公司的调差报告是要约,某某药业公司董事长曾某的答复应视为承诺,双方已就材料、人工费的上调事宜达成协议,某某药业公司应当按照协议支付我公司调差费x.80元。
某某药业公司答辩称:1、某某建司提供的付款清单和我公司的付款清单不一致。我公司于2007年支付了该公司56.8万元,2008年支付了178.66万元,2009年支付了102.39万元,故我公司没有拖欠某某建司的工程款,某某建司要求我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2、高某某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高某某的私人借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对一个与该工程无关的人的借款承担利息。一审中某某建司称高某某是受某某建司的委托借款用于修建土坎加工厂的。这说明高某某与某某建司是委托关系,高某飞要主张利息也是向某某建司主张,不能向我公司主张。某某建司以监理日志和高某某的借条来证明其主张,但监理日志不具有真实性。某某建司在庭审中称监理日志是从监理公司复印出来的,但经我公司调查了解,自从土坎饮片加工厂完工后,工程监理隆某某就没有将监理日志交回监理公司存档,也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监理公司借阅过监理日志。可见,某某建司不可能从监理公司复印监理日志,其提出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因此,某某公司主张我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3、某某建司以监理日志和建委的文件为依据要求我公司支付材料、人工调差款,其理由是不成立的。首先,我公司与某某建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实行的是固定价格,合同价款调整的方法按照合同原本条款执行,不得调整。其次,监理日志不具有真实性,不具有证明效力。再次,渝建发(2008)X号文件,只是一个指导性文件,不具有强制性,不能强制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人工、材料进行调差。并且,该文件也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文件签订关于调差的补充协议,但公司与某某建司并没有就调差达成补充协议,故某某建司要求我公司支付材料、人工调差款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本院二审查明:在二审中,某某药业公司针对某某建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监理日志》,向本院提交了重庆江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反驳某某建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监理日志》的真实性。经本院向制作《监理日志》的原重庆江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的监理人员隆某某询问和核实,隆某某当庭对某某建司所提交《监理日志》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该《监理日志》中2007年7月23日和8月23日记载:某某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答应施工方某某建司去借款30万至50万元,利息按3分至5分计算,利息由业主方某某药业公司承担。
某某建司主张的利息是指某某药业公司迟延支付主体工程和主体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利息;其计算时间为从2008年2月8日(主体工程完工后)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利率标准为重庆武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某某药业公司与某某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24条约定:基础工程完成正负零高某支付壹拾万元,一层完工付壹拾万元,主体工程完工付壹拾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付陆拾万元,扣除质量保证金后的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本案中的主体工程于2007年12月30日完工,于2008年1月30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截止2008年5月1日,某某药业公司共支付某某建司工程款120.8万元;从2008年5月8日至2009年6月11日,陆续支付某某建司工程款计201.85万元,共计322.65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某某药业公司应否承担高某某向蒋某某等人的借款利息;2、某某药业公司应否向某某建司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3、某某药业公司应否向某某建司支付材料、人工调差款。
关于焦点一。依据某某建司所提交《监理日志》记载的内容,可以确认高某某向蒋某某等借款30万元,系接受某某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的指示和委托,双方已经就该借款利息的承担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某某药业公司应当承担该借款的利息18万元。由于该利息已经由某某建司支付给债权人,则某某药业公司应当将该利息付给某某建司。
关于焦点二。依据双方合同中“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的约定,本案中的主体工程于2008年1月30日竣工验收,某某药业公司应在主体工程完工之后的三个月内支付某某建司主体工程款180万元,主体增加工程的工程款75.0226元,两项合计255.0226元。截至2008年5月1日,某某药业公司已支付某某建司工程款120.8万元,尚欠134.2226万元。某某建司受委托借款30万元,应视为某某药业的已付款。某某药业公司公司应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后的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1月14日(截至2009年1月15日主体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对104.226万元工程欠款向某某建司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对于利率问题,某某药业公司同意按照某某建司主张的在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60%的基础上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某某药业公司向某某建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本院确认其应向某某建司支付的工程款利息为x元。
关于焦点三。某某建司与某某药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渝建发[2008]X号文件通知凡本行政区X区的在建工程项目,不论任何计价和承包方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均可根据2007年9月1日后的工程进度调整建筑安装材料价格,但双方应根据渝建发[2008]X号文件的通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调整材料的品种和方法。现双方并未对材料、人工调差达成一致协议,且在某某建司与某某药业公司签订的《关于中药饮片加工厂工程建设付款计划书》及某某建司向某某药业公司所发催款函均未涉及材料及人工调差,应视为双方已就结算问题达成协议,其诉请某某药业公司支付材料调差款x.80元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某某建司请求某某药业公司给付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和支付借款利息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其请求某某药业公司给付材料、人工调差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案件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市武隆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x元、借款利息x元,共计x元。
三、驳回重庆市武隆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共计x元,由重庆市武隆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和重庆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各负担9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某某
代理审判员全某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某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洪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