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女,1977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翟某某,男,1969年生。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翟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份相识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并且被告家人也不善待原告,特别是被告于2007年因抢夺罪被判刑后,被告家人对原告又打又骂,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后生育的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
原告翟某某辨称: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如果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子女应全部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另外原告在杞县外贸家属院购买房屋一套,应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4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名翟某辉,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名翟某佳,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2007年11月20日,被告因犯抢夺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刑满释放后原、被告子女全部由其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100元,原告同意被告的请求。被告称原告在杞县外贸家属院购买房产一套,是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称此房是其个人借款购买,并非共同财产,现已卖掉还账,对此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至今又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属同居关系,现原告要求解除,应予解除。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要求刑满释放后两个子女全部由其抚养,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100元,原告同意此请求,被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审理过程中,被告称有其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鉴于被告现在监狱服刑,应另案起诉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的子女翟某辉、翟某佳在被告监狱服刑期间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在被告刑满释放后,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夏某某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100元,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至原、被告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