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彰科,湖南邓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晓刚,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欧某甲与被上诉人祝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欧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九年三月九日作出(2008)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重审。二○一○年八月十九日,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汝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欧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邓彰科,被上诉人祝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祝某与欧某甲均系汝城县X村民。祝某是欧某甲的嫂子。1988年,祝某所在村X组下禾洞排仿脚的一块宅基地分配给祝某建房。祝某1989年7月转为城镇户口,但未安排工作。1996年9月有关部门批准祝某迁回原籍,2008年7月29日祝某将户口迁回袁家组。1990年11月7日和1993年6月10日,汝城县人民政府向祝某颁发和补发了《农村建房许可证》(四抵为:东与欧某甲先共墙,南抵环城北路,北抵信用联社,西抵欧某甲先地基)。《农村建房许可证》由欧某甲持有,办证费用由欧某甲支付。2008年3月24日汝城县人民政府向祝某颁发了该宗土地用地面积为161.1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与欧某甲兄弟欧某甲先的宅基地为邻,1991年欧某甲与欧某甲先一起打地基基础,在该土地上建筑房屋第一层,2002年加盖第二层,房屋未装修。祝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欧某甲停止侵占祝某位于排仿脚161.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并拆除建在该土地上的房屋。在重审时,祝某变某诉讼请求为判令位于横巷X排仿脚161.1平方米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归祝某使用和所有,祝某适当补偿欧某甲建房款。
原审法院认为:一、祝某所在村X组将双方所争议的宅基地分配给祝某使用后,祝某对所争议的宅基地依法进行了登记,取得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但现在该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人却是欧某甲。欧某甲之所以能在祝某的宅基地上建房,从该《建房许可证》的办证和建房经过分析可知,当时祝某对欧某甲建房行为是认可的,但双方之间并未依法办理该宅基地的变某、转让等事宜。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的规定,村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应先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经乡X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允许私下转让,也不允许单独转让,所以,祝某与欧某甲之间的这种私下变某使用权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的。另外,《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宗土地《建房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登记的土地使用人均为祝某,并未发生转移。因此,该宗土地使用权应属祝某。但是双方私下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对欧某甲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祝某应给予补偿。按时价评估争议房造价为114,500元,以此价格进行补偿较为妥当。二、该宗土地归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所以,对祝某要求土地判归其所有的请求予以驳回。三、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且2008年3月汝城县国土部门还为祝某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因此,欧某甲在本案中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位于汝城县X组下禾洞排仿脚的宅基地一宗(四抵为:东与欧某甲先共墙、南抵环城北路,北抵信用联社,西抵欧某甲先地基)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114,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祝某负担1554元;欧某甲负担1036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欧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在原一审期间,上诉人已申请法院向汝城县国土局调查被上诉人祝某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材料,被原一审违法驳回,重审时未依法纠错,(二)重审对该案诉争房屋宅基地进行评估未告之上诉人有申请鉴定人员回避等权利,以及可以对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二、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重审对上诉人为报批该宅基地的目的以及由此所付出的时间、精某、费用未进行审查。(二)重审未查明2008年3月24日祝某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时仍属城镇居民以及是通过骗称原建房许可证已遗失而违法取得。三、重审判决结果错误。(一)建房许可证是上诉人借被上诉人名义所取得,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权人是上诉人,建房许可证不能作为上诉人争宅基地使用权的依据。(二)2008年3月24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为非法手段取得,且当时被上诉人同样属于城镇居民,该证不能成为被上诉人争宅基地使用权的依据。重审判决违背公序良俗,支持被上诉人的不良行为,使上诉人遭受严重损失,被上诉人获得重大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重审判决,将诉争的房屋和宅基地判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祝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欧某甲称此案的宅基地是欧某甲先借祝某的名义报批取得与本案事实不符,上诉人与答辩人是同组村民,不存在借用答辩人名义报批的必要性。二、上诉人称为报批该宅基地付出了时间、精某、费用,未提供证据支持。三、上诉人称答辩人于2008年3月24日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时仍属城镇居民以及是通过违法取得该证,不符合本案事实。首先,答辩人在分配登记宅基地使用权时,是村X村户口。其次,答辩人已提供证据证实,1988年10月分配宅基地时属农村户口,1989年7月转为城镇户口,但未安排工作,1996年9月再次转为农村户口至今,答辩人有权享受宅基地。再次,上诉人认为答辩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属违法取得,答辩人不能享受宅基地,纯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四、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均不到场,更未提任何要求,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故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原一审诉讼期间,欧某甲提供了证人欧某甲先、欧某甲先的证词,证明:(1)该宅基是祝某送给欧某甲的;(2)欧某甲建房时,祝某未提出异议,并帮助做事。祝某质证认为,该证词不真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欧某甲先、欧某甲先均是双方当事人的亲属,欧某甲在一审提供的该两份证词,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1988年分配给祝某的宅基地审批手续由欧某甲办理,费用由欧某甲支付。欧某甲先、欧某甲先均为祝某丈夫的同胞兄弟,两证人证实,争议宅基地系祝某送给欧某甲的,欧某甲建房时,祝某未提出异议,并帮助做事。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审法院的委托,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湘正司法鉴定中心(2009)评鉴字第X号资产评估鉴定报告书,争议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评估值为29.80万元。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湘正司法鉴定中心(2009)评鉴字第X号资产评估鉴定报告,宅基地上诉争房屋工程造价评估值为11.45万元。二审诉讼诉讼期间,欧某甲书面承诺自愿补偿祝某宅基地费用29.80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争议的宅基地以及建造房屋的归属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祝某在转为城镇X村X组于1988年将诉争的土地分配给祝某建房,但祝某自己未办理该争议地建房用地审批手续,而是由欧某甲出费用办理该宅基地的审批手续。1991年欧某甲在该宅基地建造房屋第一层,祝某知道后,并未提出反对,而且还帮助欧某甲做建房中的辅助事务,上述事实应视为祝某对欧某甲建房行为的认可。且欧某甲先、欧某甲先亦证实诉争之宅基地是祝某送给欧某甲的,故可以认定该宅基地系当时祝某赠与欧某甲建房的,因祝某与欧某甲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我国法律并未明令禁止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宅基地的赠与行为,因此祝某的赠予行为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及农村的现实情况,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争议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的使用权人虽为祝某,但该宅基地上的房屋系欧某甲建造,建房的相关手续亦为欧某甲办理,且欧某甲已在建成的房屋居住使用近二十年。欧某甲虽然没有对其建房的宅基地使用权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变某登记手续,但不影响欧某甲通过赠与已实际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的效力。因此,祝某现持汝城县人民政府2008年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来主张争议的宅基地以及欧某甲在该宅基地建造的私有房屋归其使用和所有,有违诚实信用及公序良俗原则,依法应不予支持。二审诉讼期间,欧某甲承诺自愿补偿祝某该宅基地费用29.83万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本院根据本案实际,一并对补偿进行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祝某的诉讼请求;
三、由欧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祝某费用29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合计5180元,均由祝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某甲毅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岳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