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又名杨X),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
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杨某甲于2010年5月17日诉至社旗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用推土机将被告所承包原告五亩责任田推平,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窑厂承包合同,原告愿将自己所经营的五亩责任田发包给被告取土使用,期限为2006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1日,约定到期后由被告将所用过的土地平整后交给原告管理使用。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已将承包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2006年9月份,被告窑厂停止生产。直到合同到期时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推平土地交给原告管理使用,而酿成纠纷。
原审认为,国家严格保护土地合法使用,严禁将正常使用中的土地改为其他用途。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将原告自己所经营的耕地发包给被告取土使用,破坏了土地的正常使用用途,现原告要求被告推平被告所使用的原告耕地,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社旗县X乡X村竹园北地被被告赵某某原承包原告杨某甲所有的五亩土地推平。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请求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杨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而不予支持是不公平的。双方合同到期后由于被上诉人未将土地垫平,土地无法利用,给上诉人造成直接损失是显而易见的,上诉人不需举证即能说明,且被上诉人也不否认。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同时推平原承包土地。
被上诉人答辩称:当时协商每亩土地是6000元,后来上诉人要涨到7000元,后来我也同意了,所有按合同给付的钱我全部清完了,土地我仅使用有9个月,土地没有推平,我认为土我没吃完,剩下的土已经够了。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甲要求赵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期限为2006年2月6日至2009年2月6日,三年期,共5亩土地,每亩约定承包款7000元,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已将三年承包费x元付清。2006年9月,政府禁止取土烧砖,被上诉人窑场被推平后便停止生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农用地即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取土等。杨某甲将自己分得的责任田发包给赵某某取土牟利,显然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另外,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为三年,赵某某已付清了三年期的全部承包费x元。但其窑厂实际取土生产仅8个月即被责令关停。双方对非法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均有责任。双方的损失理应各自负担。故原判未支持杨某甲要求赵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判令及时复耕是正确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建
审判员王生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