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方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殷新安,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略)。
上诉人段某甲、张某乙与被上诉人段某丁、李某为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段某甲、张某乙于2009年12月10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清除路上的院墙等障碍物。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判决,段某甲、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前后同族邻居,原告门前西侧段某兴家,南边系段某丁家。1981年12月10日方城县人民政府给原告段某甲之父段某有颁发林权证载明:宅基东、西、南均至段某,北至李某,东南有出路一条,1985年11月30日经四里店乡人民政府许可新建砖木结构房屋三间,东西南北均至界石,宅基长13.5米,宽14米,面积2.8分,2009年12月16日,原告段某甲翻建房屋经四里店乡村镇建设管理所许可建砖混结构八间,砖木结构三间,用地面积长14.5米,宽13.65米,建筑面积长14.57米,宽13.65米。1984年12月1日方城县政府给被告段某丁家颁发林权证,载明宅基1分8厘,东至山墙,西至队房边,南至关路,北至段某,南有出路一条,1981年建北屋瓦房三间。据现场勘验,段某丁家与段某义家相距2.35米。段某丁家平房与段某兴家过道1.56米。在过道靠近被告段某丁家,被告垒有水泥砖墙,并延伸至西山墙,原告向东南有出路一条。2006年一2020年四里店乡镇区规划该争议地域为居住地,但未显示原告家向南有八尺出路。
原审认为,按照2006—2020四里店乡规划图该争议区内为居住地,并未显示段某甲家向南有八尺出路,且1981年11月3日林权证也载明东南有出路一条。被告段某丁家与西邻有风道,但并不是段某甲家出路,原告诉称被告在其出路设置障碍缺乏事实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段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OO元,勘验费5OO元,由原告负担。
段某甲、张某乙上诉理由:1、原告向南的八尺出路X村镇规划时规划的,也是自然通道,有段某分家单为据,村委也予以证明。2、上诉人出示的四里店乡整体规划图,因比例尺问题不可能显示该八尺出路,又因双方所居住地理位置位于四里店老街,老宅错综复杂,不是统一规划房,而是个别调整。因此,村、组的意见符合客观实际。3、被上诉人在该出路上设置的障碍,有法庭现场勘验及现场照片及录像为据,事实清楚。
段某丁、李某答辩理由: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互矛盾,既称是统一规划,又称是老宅错综复杂,个别调整。2、上诉人称向南的出路X路没有证据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向南是否存在规划的八尺出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为前后排邻居,上诉人居后,被上诉人居前,据现场勘验,上诉人所居住的后排四户有向东通往老街X路,与上诉人宅基证上登记的向东南的出路一致,现该出路畅通无阻,并无不便之处。上诉人主张的向南的出路与向东的出路相比,明显较窄,实为被上诉人与其西邻之间的夹道,如果是规划的出路,则应为不同排之间的区间道,应比排前路更宽一些,而事实则不然,故上诉人称其向南的出路X路,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段某甲、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许照高
审判员王生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