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许昌市X路水语花城小区X号楼X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废旧品的人。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1978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白某某曾有劣迹,应当从重考虑。鉴于被告人白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