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尹某。
被告安某。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安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某及委托代理人尹某、被告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融资租赁设备,租赁物件为x+x打印设备各一台,首付款为人民币230,000元;租赁期限为60个月,60个月租金总计人民币1,374,480元;每一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周期租金为人民币22,908元。同日,被告安某为保证被告某某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付款担保函》,同意为被告某某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7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供应商签订《器材买卖确认书》。2007年5月31日,被告某某公司自主选择的供应商向被告某某公司交付了设备,被告某某公司同时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以确认收到设备。被告某某公司除支付人民币573,620元(包含首付款人民币230,000元、租金人民币343,620元),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原告经催款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人民币1,030,860元,支付到期延迟付款利息人民币128,025.18元(至2010年8月31日止),支付律师费51,500元,被告安某对被告某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租赁设备存在质量瑕疵,造成其经济损失,被告某某公司有理由拒付。《融资租赁合同》和《维修保养合同》是一个整体,所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问题。租金总计人民币1,374,480元,首付款人民币230,000元,应当冲抵租金。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鉴于上述原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被告安某辩称:未签署《付款担保函》,《付款担保函》上的被告某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真的。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保护其利益。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安某的质证意见:
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两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真实性。
2、被告某某公司企业变更信息。
两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真实性。
3、《器材买卖确认书》。证明供应商是某有限公司。
两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真实性。
4、《付款担保函》。证明被告安某提供担保。
被告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合同专用章是真的。
被告安某的质证意见:未签署《付款担保函》。
5、《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证明供应商按约提供设备。
两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真实性。
6、被告某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两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真实性。
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未持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安某的质证意见:
1、《器材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与供应商签订的买卖合同。
原告的质证意见:不确认真实性,认为未经双方盖章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安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某公司的意见一致。
2、《器材买卖确认书》。证明原告、被告某某公司、供应商三方盖章。
原告的质证意见:确认真实性。
被告安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某公司的意见一致。
3、《备忘录》。证明原告违约在先。
原告的质证意见:不确认真实性,认为《备忘录》不是其签署。
被告安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某公司的意见一致。
4、快递凭证。证明原告与供应商是一体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不确认真实性,认为快递不是其发,与其无关。
被告安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某公司的意见一致。
5、装机时间凭证。证明与原告提出的装机时间相冲突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不确认真实性,认为应当以《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的时间为准。
被告安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某公司的意见一致。
6、《维修报告》。证明停付租金是因为维修没有跟上。
原告的质证意见:不确认真实性。
被告安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某公司的意见一致。
7、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融资租赁合同》与供应商有密切联系。
原告的质证意见:由于银行付款凭证仅是复印件,不确认真实性。原告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人民币573,620元(包含首付款人民币230,000元、租金人民币343,620元)。
被告安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某公司的意见一致。
8、《赔付协议》及收据。证明被告某某公司赔付案外人的依据。
原告的质证意见:不确认真实性,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安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某公司的意见一致。
9、《停止服务预警通知书》、《终止合同警告信》。证明原告与供应商通知被告某某公司将停止维修合同,说明原告与供应商关系密切。
原告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是预警通知,不是实际通知,不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所主张的意见。
被告安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某公司的意见一致。
基于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及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证据的情况:
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
1、《融资租赁合同》。因为原告与两被告确认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
2、被告某某公司企业变更信息。因为原告与两被告确认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
3、《器材买卖确认书》。因为原告与两被告确认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
4、《付款担保函》。因为被告安某称未签署《付款担保函》,又不同意对该证据进行司法鉴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推定该证据为真实的。
5、《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因为原告与两被告确认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证。
6、被告某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因为原告与两被告确认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
7、律师费发票。因为两被告对真实性未持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
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部分
1、《器材买卖合同》。因为该证据未经双方盖章确认,故本院不确认该证据。
2、《器材买卖确认书》。因为原告与两被告确认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
3、《备忘录》。因为该证据未经原告签署确认,并且被告某某公司也不能证明该证据系原告签署,故本院不确认该证据。
4、快递凭证。因为该证据不是原告寄发,也不能证明原告与供应商是一体,故本院不确认该证据。
5、装机时间凭证。因为《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已经确定了装机时间,故本院不确认该证据。
6、《维修报告》。因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确认该证据。
7、银行付款凭证。因为该证据仅是复印件,故本院不确认该证据。
8、《赔付协议》及收据。因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确认该证据。
9、《停止服务预警通知书》、《终止合同警告信》。因为《停止服务预警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确认该证据。因为《终止合同警告信》是预警通知,并未实际执行,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与供应商是一体。
经庭审质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5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融资租赁设备,租赁物件为x+x打印设备各一台,首付款为人民币230,000元;租赁期限为60个月,60个月租金总计为人民币1,374,480元;每一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周期租金为人民币22,908元;就任何到期未付租金及延迟付款利息,被告某某公司须每月支付该到期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二作为延迟利息;合同期满,被告某某公司无违约可以人民币100元购买租赁设备;如果被告某某公司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租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由被告某某公司与供应商之间解决,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某某公司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在追讨费用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安某为保证被告某某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付款担保函》,同意为被告某某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7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供应商签订《器材买卖确认书》。2007年5月31日,被告某某公司自主选择的供应商向被告某某公司交付了设备,被告某某公司同时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以确认收到设备。2009年4月8日、9月8日,原告曾经向被告某某公司发出催付租金警告信。被告某某公司除支付573,620元(包含首付款人民币230,000元、租金人民币343,620元),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均应恪守约定。被告某某公司承租设备后,未按约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延迟付款利息、律师费,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租赁设备存在质量瑕疵的问题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及首付款应当冲抵租金的问题。由于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由被告某某公司与供应商之间解决,原告不承担责任。可见《融资租赁合同》和《维修保养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租赁设备存在质量瑕疵,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向供应商主张权利,不可以此为由拒绝或迟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首付款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并未规定用途,应当可以冲抵租金。关于《付款担保函》的问题,因为被告安某称“未签署《付款担保函》”,但又不同意对该证据进行司法鉴定,法官在行使释明义务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推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安某应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某公司到期及未到期租金人民币800,860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某公司延迟付款利息人民币41,923.73元(至2010年8月31日止,按照每月应付租金的百分之二计算);
三、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1,500元;
四、被告安某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1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5,08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人民币15,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奚仁年
审判员郑健中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