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升农工商总公司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段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寒松、刘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段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在判决书中已查明“2008年7月20日,李某向段某借某2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表示在三年内还清。”法院认为20万元借某与离婚一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未作处理。现20万元的借某已经超过还款期限,李某仍未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李某给付段某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李某负担。
李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李某的欠条是段某与李某结婚之前,李某为表明自己的真心所书写。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段某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段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段某与李某于200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后段某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李某离婚。该院(2010)大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段某在离婚诉讼中要求李某偿还其20万元的婚前借某。关于该20万元的借某,李某在答辩时称是因为其当时饮酒了,实际的借某是10万元。该院在离婚一案的判决书中认为:对于李某在婚前向段某借某20万元一事,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段某可以另案解决。现段某以民间借某纠纷为由起诉至该院。
在该案审理过程某,段某提交了20万元的借某一张,李某对于借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此借某是在其与段某结婚登记前为了表明自己对段某的真心而写,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债务关系。为支持其主张,李某提交了其与段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共2页),签订的日期为2007年1月1日。在该协议书的第五条第3项中约定:为保证甲方(李某)婚后不背叛夫妻感情,不提出离婚的承诺是真心诺言,乙方(段某)要求甲方应于2008年8月31日前给乙方写二十万元借某一份以表明甲方诚心,如婚后因甲方有背叛夫妻感情或提出离婚的行为,乙方无过错,乙方凭此借某要求甲方还款作为赔偿,如婚后因乙方有背叛夫妻感情或提出离婚的行为,甲方无过错,则上述甲方所立二十万元借某作废,且乙方自愿将名下自有位于西三旗的房产赔偿甲方所有。对于李某提交的该份证据,段某在质证时认为协议中约定的上述内容不符合常理,并且李某在离婚诉讼中自称协议是喝酒后所写,现在又出示此协议不合常理。关于诉争20万元借某的用途,段某称李某借某是用于赎回大兴区X村的房屋。关于诉争20万元借某的资金来源,段某称其中10万元是直接向李某给付的现金。另10万元是段某委托李某的朋友袁文良以段某的名义和段某的房本向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袁文良是采育镇X村商业银行办理贷款的工作人员。袁文良将10万元贷款的现金取出后直接交给了李某。针对段某的上述陈述,李某称段某给付其10万元现金是事实,段某给付10万元是因为李某当时有两个鱼坑,段某准备承包其中的一个鱼坑单干,后来段某没有干。李某在收到该笔钱后五、六天又把钱还给了段某。在举证期限内,段某对于其主张委托袁文良从银行贷款10万元并将10万元委托袁文良转交李某一事,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0)大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借某、协议书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诉争的20万元借某,虽然段某提交了借某,但该借某只是反映了借某的意思表示,作为出借某的段某还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实际提供借某的事实。现段某主张其将10万元现金直接交给了李某,李某也认可收到了10万现金。虽然李某主张其在收到该款后的五、六天又把钱还给了段某,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院对于此10万元的借某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另外的10万元,虽然段某陈述了交付借某的经过,但对其该主张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李某也仅认可收到过10万,因此,该院对于该10万元借某存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对于李某提交的协议书,该院认为,第一,李某提交的证据与其在离婚诉讼中的庭审答辩意见不一致;第二,如果是李某为了表明真心而出具了20万元的借某,那么这也与李某在庭审中自认的收到10万元现金的事实相互矛盾;第三,退一步来讲,即使此协议书是二人共同签订,那么也不能据此就直接认定本案中的20万元借某就是为了履行该份协议的约定内容而出具的。也就是说,此协议与本案争议的20万元借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综上,尽管段某要求李某偿还20万元的借某,但根据在案证据,该院认定段某与李某之间只存在10万元的借某事实。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李某应当依约偿还借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之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段某借某人民币十万元;二、驳回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段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李某给付欠款20万元。其主要理由是:李某向段某借某20万元,李某认可借某20万元,并承诺三年内还清。这一借某完全某以证明李某收到借某20万元的事实。
段某向本院提交借某合同与抵押合同各一份及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明已将抵押的贷款交予李某,并由李某用于向法院交付了案款。李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收到了10万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段某已将另外的10万元交付给李某。
李某针对段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李某认可借某10万元,并且已经还了,另外10万元未收到。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李某向段某出具借某的日期是2008年7月23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借某及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段某持有李某出具的借某,该借某载明:今借某段某现金贰拾万元整,还款日期在三年之内还清。段某当庭陈述在出具借某时向李某交付了10万元现金,同时将房本交付李某,由李某用以办理另外10万元的抵押贷款。据此,在李某出具借某时,其并未实际收到借某20万元。李某认可收到10万元,由于段某无证据证明将借某载明的另外10万元交付给了李某,故对段某要求李某返还借某2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段某负担二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李某负担二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段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路
代理审判员张寒松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