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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艺龙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艺龙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360全景”商标(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王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针对艺龙公司就申请商标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作出第X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餐厅、旅馆预定等复审服务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自助餐馆、快餐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数字“360”和汉字“全景”两部分构成,其中“全景”为该商标相对独立的识读某分,与引证商标“x”(译为“全景”)在整体含义上相同或相近,若同时并存使用某上述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艺龙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起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在组成要素、读某、消费者认知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申请商标由数字360和汉字“全景”组成,构成一个新的整体,外观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产源的误认。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含义虽有交叉,但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应予初审公告。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全景”,字面含义为全部景色,而其英文翻译不是唯一固定的,而是呈现多种表现方式,如在电影行业,全景被称为x,在市井俚语中多使用x或者x,而x较为生僻、专业,并不常用。中国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并不知晓x的具体含义,不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三、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事实认定有误、裁定结果不公,请求法院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第X号决定,由其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由数字“360”和汉字“全景”两部分构成,其中数字“360”仅对汉字“全景”起修饰作用,其整体并未改变被修饰词的本质含义,因此作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或相对独立的识读某分“全景”与引证商标“x”(译为“全景”)在整体含义上相同或相近,若同时并存使用某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引起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外,不同的语音文字必然有不同的呼叫及外观表现形式,但不能改变两者具体所指代事物,进而使相关消费者将其区分开来,故艺龙公司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艺龙公司于2006年10月1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某第43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提供营地设施、旅游房屋出租、咖某、餐厅、寄宿处预订、旅馆预订、预订临时住宿、预订临时住所、酒某服务上的“360全景”商标,申请注册号为(略)。

引证商标为x.P.A.公司于1997年6月2日申请,标识为“x”,核准使用某服务为第42类:提供饮食供应、自助餐馆、集体食堂、酒某、烤肉店、快餐馆,商标注册号为x(上述各商标图样见判决后附图)。

2010年1月18日,商标局向艺龙公司发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一、初步审定在“提供营地设施、旅游房屋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上使用某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予以公告;二、驳回在“餐厅、预订临时住所、寄宿处预订、旅馆预订、咖某、酒某、预订临时住宿”上使用某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该商标与x.P.A.在类似服务项目上与引证商标近似。

艺龙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0年2月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请求,未获得支持。

诉讼中,艺龙公司对于x的中文含义包括“全景”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但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某、外观不同,而且判定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为准,引证商标是一个英文商标,消费者不会将其与申请商标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在申请商标指定的服务是否与引证商标核定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方面,艺龙公司认为咖某和酒某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核定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但预订临时住所、寄宿处预订、旅馆预订、预订临时住宿与引证商标核定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的服务类别是4301群组,引证商标核定的服务是4201群组,两者虽然在区分表中属于交叉检索的内容,但是通过功能、用某、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分析,可以得到两者不类似的结论,艺龙公司认为不能仅仅依据区分表作为确定商标是否类似的唯一标准,而应考虑这些实际情况而具体分析。商标复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不是完全相同,但是密切相关,属于有关联性的服务。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商标注册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服务为预订临时住所、寄宿处预订、旅馆预订、预订临时住宿,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自助餐馆、快餐馆等服务虽然不是相同服务,但是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的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数字“360”和汉字“全景”组合而成,其中“全景”为该商标相对独立有固定含义的识读某分,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为有固定含义的英文文字“x”,其中文含义为“全景”,艺龙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含义上相同或相近,若同时并存使用某上述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或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而驳回艺龙公司的注册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确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360全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刁云芸

人民陪审员申剑光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郭小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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