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X号。
负责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松,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康宝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华大道荔景广场恒达楼。
负责人胡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下称人财保莆田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甲、陈某某、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周某某、莆田市康宝饲料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涵江往游洋方向行驶,行至县道231线4KM+580M处时,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被告莆田市康宝饲料有限公司所有的闽03-x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导致乘坐闽x中型普通客车的原告严重受伤。闽03-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在被告人财保莆田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商业险中投保基本险不计免赔险,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周某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没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8天,花费医疗费x.03元。其中由被告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预付人民币x元,由被告莆田市康宝饲料有限公司预付人民币x元。2009年10月27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用人民币6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赔偿标准可参照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闽交警网传(2010)X号“关于下发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计算。本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x.03元;2、误工费:x元/365天×(58天+90天)=7891.4元;3、护理费:x元/365天×58天=309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8天=870元;5、残疾赔偿金:6680元/年×(20年-2年)×10%=x元;6、鉴定费6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营养费35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x.03元。
原审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规定,本案肇事车辆闽03-x号大中型拖拉机投保二种保险,一是交强险,一是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商业险中投保基本险不计免赔险,被告人财保莆田市分公司对被告莆田市康宝饲料有限公司的赔偿份额应依商业险的有关规定予以理赔。在交强险部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x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致原告胡某甲受伤,原告胡某甲花费医疗费x.03元,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在交强险部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在交强险部分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092.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8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胡某甲人民币x元。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周某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没有责任。本案的经济损失总额为x.03元,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外,原告其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03元,应由被告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财保莆田市分公司负责赔偿,双方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财保莆田市分公司各应赔偿原告人民币x.02元,被告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预付赔偿款x元予以扣除,被告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再支付给原告胡某甲人民币6242.02元。被告莆田市康宝饲料有限公司已预付的赔偿款x元予以扣除,被告人财保莆田市分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胡某甲人民币6542.02元。被告莆田市康宝饲料有限公司代被告人财保莆田市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x元,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陈某某、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六千二百四十二元零二分;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三万九千零八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六千五百四十二元零二分;四、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33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664元,由被告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4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负担8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149元。
宣判后,人财保莆田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交通费1000元偏高,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合理;2、误工时间应按定残前一天认定;3、莆田市康宝饲料有限公司没有投不计免赔险,原审按不计免赔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胡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交通费1000元没有偏高,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合理的。医院有建议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误工费应按医生建议时间计算,不应按定残的时间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答辩称,本公司已经在强制险中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公司无关,应该由莆田市康宝饲料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莆田市康宝饲料有限公司、陈某某、周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对“投保不计免赔率和经济损失中赔偿金额”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莆田市康宝饲料有限公司在商业险中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莆田市康宝饲料有限公司在商业险中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原审认定有投不计免赔险不当,应当纠正。根据被上诉人胡某甲的病情,原审认定其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合适;因医院有建议被上诉人胡某甲休息三个月,误工时间可按医院建议时间计算。被上诉人胡某甲的损失计x.03元,扣除强制险金额后,余下x.03元由上诉人人财保莆田市分公司承担50%中的90%即x.02元×90%计x.82元,另10%即1654.2元由被上诉人莆田市康宝饲料有限公司承担,其预付的x元扣除应承担的1654.2元,代上诉人人财保莆田市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8345.8元,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虽认定有投不计免赔险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倪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