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X号。
负责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青、陈某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14日15时50分许,被告柯某某所有的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雇佣驾驶员陈某清驾驶,从涵江往江口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福昆线88KM+50M处时,与受害者杨某元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者杨某元及摩托车乘坐人杨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受害者杨某元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驾驶员陈某清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受害者杨某无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680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x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4、交通费35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柯某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还查明,肇事车辆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还查明,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系受害者杨某元的父母亲。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撤回对驾驶员陈某清的起诉(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柯某某所有的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雇佣驾驶员陈某清驾驶,途经国道324福昆线88KM+50M处时,与受害者杨某元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者杨某元及摩托车乘坐人杨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后果,肇事车辆驾驶员陈某清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受害者杨某元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受害者杨某无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肇事车辆驾驶员陈某清负本事故30%的民事责任,受害者杨某元负本事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柯某某既是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保险人及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使用受益人,又是肇事车辆驾驶员的雇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即被告柯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柯某某主张肇事车辆已投保,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交强险赔偿份额应平均分摊。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强制保险份额为:死亡赔偿金x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未投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赔部分应由被告柯某某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按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份额为:(x元-x元)×30%×95%=x.4元。本起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4元。被告柯某某按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赔偿份额为:(x元-x元)×30%×5%=234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柯某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后,余额人民币x.5元,扣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扣抵数额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x.9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按受害者负本事故主要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认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八万六千九百二十九元九角。二、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者杨某元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驾驶员陈某清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且原审认定交通费35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辩称,受害人死亡时20岁,按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的是5万元至10万元,原审认定x元并未偏高,且原审根据本被上诉人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3500元也没有偏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柯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已在上诉人处投保,本案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案除上诉人对部分赔偿数额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受害人杨某元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但考虑到受害人死亡时的年龄状况和本案具体情况,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为了处理后事从贵州来到莆田,确实付出交通费用,原审酌定交通费的数额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翁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