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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诉王某某、林某某、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路。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林某某、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18日22时,被告林某某驾驶闽x轿车从202省道莆田荔城区阔口段往东圳路方向沿延寿路行驶,途经延寿路X路段,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部硬膜外积气、右侧颞骨骨折;3、右侧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等。于2009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药费x.48元。2009年11月3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荔城区交技鉴伤鉴字09第X号伤情鉴定书,认定原告损伤程度属重伤。2010年4月13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闽司鉴[2010]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属九级。2009年11月18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林某某不服上述交通事故认定,向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09年12月4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莆公交复[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上述认定。2009年11月26日,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莆荔检侦监不捕[2009]X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认为被告林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观上并非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而是为了抢救伤员驶离现场,且在第二天就主动到交警投案自首,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林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医药费人民币x.73元。

另查明,被告蔡某某所有的闽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的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并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莆公交复[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予以维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林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原、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能确定闽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原告是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林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抢救伤员后驶离现场,原告当庭予以认可,且经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认定被告林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故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林某某存在逃逸,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责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x.48元有提供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住院治疗36天计算为1918.8元[53.3元×36天];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为1918.8元(53.3元×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36天);原告受伤后,按生活经验法则,其亲属护理时需花一定的交通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x.48元、误工费1918.8元、护理费19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x.08元。为减少诉累,被告林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x.73元可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四万零七十一元八分(被告林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三万四千六百五十元七角三分,可在上述赔偿数额中予以折抵);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林某某、蔡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人民币474.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50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林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并导致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王某某未构成伤残,上诉人只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其他损失是错误的。

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是与车主之间发生保险关系,由法院依法审查并判决。

林某某答辩称,本人不存在逃逸,当时是为了抢救受害人才离开现场,而且检察部门也没有认定是逃逸行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蔡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对被上诉人林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被上诉人林某某在事发后驾车离开现场主观上是为了抢救受伤人员把受伤人员送到医院,而不是逃离现场,且在次日到交警部门交待事故经过,不应视为是逃离现场,且本案经检察部门认定不属逃逸行为。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法医临床鉴定伤残程度属九级,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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