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0月28日因涉嫌失火罪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3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建新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未指派检察员李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10月5日9时许去本组“东齐坳上”山场采药。9时30分左右,当经过自家自留地小路时,因路边的“壑头”上有几蔸干枯的茅草垂到路边上碰到其脸上,杨某某就用随身带的绿色塑料一次性打火机将这蔸茅草点燃焚烧,杨某某未在点火现场守护,就上山采药去了。随后,被点燃的茅草沿着其自留地迅速蔓延到“东齐坳上”山场内,引起森林火灾,山火直至下午2点钟才被群众扑来。经技术鉴定,过火面积70亩,其:有林地30亩;灌木林地40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贺某某、宋某某、杨某模、杨某华等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防火期间违反野外用火有关规定,在没有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情况下点燃杂草,引发森林火灾,烧毁山林面积70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起诉书认为被告人投案自首,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到第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智勇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