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起诉王某乙侵权,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王某甲宅基地没有明确的四至,无法确定王某乙的建筑是否在王某甲宅基范围之内,当事人双方对土地使用权存有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王某甲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法应由有关机关处理。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土地局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的四至清楚,东至王某青,西至路,南至闲院,北至王某增,南北长20米,东西16.9米。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一审驳回起诉错误。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王某甲的宅基地四至并无明确的界止点,无法确认王某乙建造案涉围墙使用的土地在王某甲宅基地范围内,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原审驳回王某甲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