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又名侯X,女,成年。
原告王某与被告侯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女儿秦小艳订婚,后双方因彩礼问题发生纠纷,经河西村干部翟文忠从中调解,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0年4月20日前付清该款,后经其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该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侯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6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曾与被告女儿秦小艳谈恋爱,恋爱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家有彩礼款,后二人关系恶化,经人从中协调,被告同意返还原告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某现金贰仟元整(2000元),归还时间至2010年4、X号。河西村侯某,2009、6、X号”。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欠款。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2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2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东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