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莫某某、张某某,均系河南新林州(略)事务所(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林检刑追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8月13日、9月9日分别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莫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纪红兵(已判决)组织带领纪红兵矿井数十名外地工人,以王某某的亲戚储德兵被打伤为由,持羊镐把到王××的矿井,将矿井工人吴××、黄××、邓××、尹×、陈××、牛××等人打伤,并故意损毁王××矿井上价值9737元的物品。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吴××、黄××、邓××、尹×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陈××、牛××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等人的陈述,证人郭××等人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民事协议书,交、领款手续,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献英
审判员常荣英
代理审判员郭威位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彩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