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1993年8月8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4月1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1993年8月8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4月1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6月27日夜,被告人樊某某、王某乙同凡虎、李大创(二人均已判刑)等人翻墙进入中原油田勘探公司院内,撬开弹药库屋门,盗走激发器、压力点火器、机械点火头,机械开孔装置、减震器、栓棍打捞器等物品,价值三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樊某某、王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某某、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对盗窃物品价值有异议。
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樊某某于1996年元月在1995年12月10日兰考县公、检、法、司联合通告期间内和2010年4月15日两次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樊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盗物品价值3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与他人盗窃价值3万余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涉案赃物已退还,特别是在兰考县公、检、法、司1995年12月10日联合通告督促下,于1996年1月和2010年4月15日两次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27日夜,被告人樊某某、王某乙同凡虎、李大创(二人均已判刑)等人翻墙进入中原油田勘探公司院内,撬开弹药库屋门,盗走激发器、压力点火器、机械点火头,机械开孔装置、减震器、栓棍打捞器等物品,价值三万余元,后赃物追回,退回被盗单位。
另查明,被告人樊某某、王某乙在兰考县公、检、法、司1995年12朋10日联合通告督促下于1996年1月和2010年4月15日两次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樊某某供述1993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伙同王某乙等人到兰考中原油田勘探公司院内撬开弹药库屋门盗窃的犯罪事实和1996年1月、2010年4月15日两次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1993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伙同樊某某等人到兰考中原油田勘探公司院内,撬开弹药库屋门盗窃的犯罪事实和1996年1月、2010年4月15日两次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3、同案犯凡虎供述1993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伙同樊某某、王某乙、李大创到兰考中原油田勘探公司院内撬开弹药库屋门盗窃的犯罪事实;
4、同案犯李大创供述1993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伙同樊某某、王某乙、凡虎到兰考中原油田勘探公司院内撬开弹药库屋门盗窃的犯罪事实;
5、证人党xx证言证明1993年6月27日发现弹药库被盗的情况;
6、证人宋xx证言证明1993年6月27日弹药库被盗的情况;
7、证人王xx证明弹药库被盗的物品有压力点火器、点火头等十来样东西以及被盗东西价值的情况;
8、证人林xx证明现场被盗的情况;
9、证人周xx证明对兰考县公安局破案追回的东西进行辩认的情况;
10、证人汪xx证明他在九里庄开废品收购站,在1993年七月份,收了三个年青孩卖的管子,钢筋、管子头,约640斤,后卖到封丘的情况;
11、证人王xx证言一个40多岁的人租他的车把卖给汪衍淼的钢管之类的东西送到封丘机械厂后公安机关又带他到封丘机械厂把东西拉回来的事实经过。
12、证人王xx证言1993年7月15日有二人到他的单位封丘机械厂卖钢管之类的东西的情况;
13、证人袁xx证明1993年7月从汪衍淼家拿走几根钢管的情况;
14、证人汪xx证明袁军亮从汪衍淼家拿钢管的情况;
15、朱x证明在凡虎家从坑里挖出来钢管之类的东西,他要了六、七根,给了凡虎280元钱的情况;
16、证人崔xx证明收过朱某的钢管的情况;
17、书证:案件来源和侦破报告、刑事判决书、兰考县公、检、法、司联合通告、兰考县公安局城关乡派出所证明、辩认笔录、搜查笔录、提赃笔录、退赃笔录、被盗物品清单、中原油田勘探公司器材发料单、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从不同角度均证实本案被盗财物及财物价值和二被告人两次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认罪,赃物追回,且又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参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3、二被告人在兰考县公、检、法、司1995年12月10日联合通告下于1996年1月和2010年4月15日两次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部分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解、辩护意见,因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后果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樊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郭国起
审判员王某智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刘富(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