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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公房承租人变更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区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苏某因公房承租人变更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亦规定,对于某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苏某请求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将北京市X区西四北八条X号公房(以下简称诉争公房)的承租人由曹某变更为苏某的行政行为。但苏某的户籍不在诉争公房,且未在诉争公房居住,因此,苏某与本案被诉公房承租人变更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苏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月

代理审判员贾志刚

代理审判员汪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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