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被告梁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梁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金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贤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谢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9年,原告用勾机帮被告做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和被告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x元未付。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签欠条给原告,并称过段时间付款,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
原告黄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欠条》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梁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原告用勾机在南宁市X区为被告负责的工程挖土,2009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施工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黄某勾机款肆万伍仟叁佰伍拾伍元(x元)。”,且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和签日期。被告欠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追索无果,遂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在没有和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在南宁市X区用勾机为被告负责的工程挖土,经结算并由被告在结算的《欠条》上签名后,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勾机施工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梁某支付给原告黄某2009年1月24日《欠条》载明的勾机施工款x元。
案件受理费933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苏金丽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莫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