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男,1975年生,汉族。
被告李晓(小)燕,女,37岁。
原告杨某乙诉某告李晓燕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李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介绍于2001年结婚,2003年10月生一女杨某乙。因感情不和,2009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某婚,被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仍没和好可能,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
被告李晓燕辩称,离婚可以,但小孩应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至少500元,另外原告曾打伤过我,他得给我花费5000至x元。
原告为支持诉某向本院提交(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证言二份。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某、诉某意见及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结婚,2003年10月生一女杨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3月原告向县法院起诉某婚,被判决不离后,双方未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第二次起诉某求离婚,表明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予准许。因小孩现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更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但被告要求抚养费每月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月300元。被告要求医药费因无证据出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李晓燕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李晓燕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年付一次,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乙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
审判员王某杰
人民陪审员赵辉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清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