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10日以三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3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到三门峡市X路天园浴池,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朱xx放衣物的柜子捅开,将朱xx的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200余元、联通电话卡40张、中兴牌小灵通一部、斯达康牌小灵通一部、海信HS-C177手机一部、CECT手机一部、夏普x手机一部、黄金戒指一枚、身份证等物品。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部小灵通共计价值100元,被盗三部手机共计价值252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两部小灵通及海信手机、CECT手机、40张某乙通电话卡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1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到三门峡市X路金海岸洗浴中心,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李xx放衣物的柜子锁撬开,将李xx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660元、富达超市购物券350元、千禧量贩购物卡(卡内余额264.7元)一张、金海岸洗浴中心消费卡等物品。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1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到三门峡市X路福馨楼洗浴中心,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张xx放衣物的柜子撬开,将张xx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余元,三味奇月饼卷61张,面值价值7914元,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两张。后被告人张某乙分两次到三味奇蛋糕房共领取13盒月饼。其他月饼券被害人已挂失。
4、2011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到三门峡市X路福馨楼洗浴中心,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李xx、刘x放衣物的柜子撬开,将李xx挎包内150元现金盗走,将被害人刘x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200余元、手机一部、银行卡两张、身份证一张。
5、2011年9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乙到三门峡市X村向阳浴池,用螺丝刀将被害人任某放衣物的柜子撬开,将任某的一部手机盗走。2011年9月20日2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乙再次到和平路福馨楼洗浴中心,用螺丝刀撬被害人杨xx柜子时,被洗浴中心老板发现并报警。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赔偿任某损失500元。
被告人张某乙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朱xx、李xx、张xx、李xx等人的陈述;证人薛某、樊某、任某、杨xx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螺丝刀;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等;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女子监狱刑罚执行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其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因盗窃被取保候审期间仍继续实施盗窃犯罪,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应予从严惩处。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尚好,能如实供述罪行,也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伟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尤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