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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超弦电子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超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X路第四栋。

法定代表人董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东莞市超弦电子有限公司(简称超弦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超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庭审,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邵某于2010年7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的宣告超弦公司的第(略).X号“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驱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2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超弦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对比:证据1中的基座组件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滑动架,电机安装架32、齿轮安装架33一起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电机4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马达,蜗杆4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蜗杆5,蜗轮齿轮组件4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蜗轮6,第一双联齿轮44、第二双联齿轮45和第三双联齿轮4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齿轮组X,齿轮46-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输出齿轮4。从证据1附图13可以看出,包括电机41、蜗杆32、蜗轮齿轮组件43等的传动机构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驱动装置)设置在基座组件的内部一侧。因此,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2与证据1对比:证据1中的齿轮432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输入齿轮71,齿轮432与第一双联齿轮44的位于下部的大齿轮(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主动大齿轮73)相啮合,第一双联齿轮44的位于上部小齿轮(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主动小齿轮72)与第二双联齿轮45的位于下部的大齿轮(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从动大齿轮75)相啮合,第二双联齿轮45的位于上部的小齿轮(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从动小齿轮74)与第三双联齿轮46的位于下部的大齿轮46—1(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输出大齿轮76)相啮合。从证据1附图13可以看出,大齿轮46—1和小齿轮46—2(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输出齿轮4)是同轴固定连接的。因此,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超弦公司主张某甲利要求2中具有两个输出齿轮分别作用于两个齿条,但权利要求2并未限定有两个输出齿轮,仅限定输出大齿轮与输出齿轮同轴固定连接,至于说明书中记载的两个输出齿轮属于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属于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范围。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超弦公司的诉讼请求。

超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错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基座组件3对应于本专利的滑动架是错误的,正确的是基座31对应于本专利的滑动架;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证据1中的两个零件(电机安装架、齿轮安装架)对应于本专利的一个零件(支架)是错误的,把两个零件简化成一个零件,既能降低成本,又能简化生产工艺,带来了有益效果,应认定为新的技术方案;专利复审委员会使用支架1中的附图13与本专利进行比对也是错误的,从支架1的附图13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是基座31分为左侧板、中部座板、右侧板和前部座板(包括豁口和定位孔),驱动装置是设置在基座的中部座板上的,与本专利是不同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邵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第(略).X号名称为“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驱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5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20日,专利权人为超弦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驱动装置,其包括有固定在滑动架(1)上的支架(2)、马达(3)和输出齿轮(4),马达(3)和输出齿轮(4)设置在支架(2)上,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装置设置在滑动架(1)的内部一侧,驱动装置还包括有蜗杆(5)、蜗轮(6)和齿轮组(7),蜗杆(5)连接马达(3)的输出端,蜗轮(6)与蜗杆(5)啮合,蜗轮(6)通过齿轮组(7)连接输出齿轮(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齿轮组(7)包括输入齿轮(71)、主动小齿轮(72)、主动大齿轮(73)、从动小齿轮(74)、从动大齿轮(75)和输出大齿轮(76),蜗轮(6)与输入齿轮(71)同轴固定连接,输入齿轮(71)与主动大齿轮(73)啮合,主动大齿轮(73)与主动小齿轮(72)同轴固定连接,主动小齿轮(72)与从动大齿轮(75)啮合,从动大齿轮(75)与从动小齿轮(74)同轴固定连接,从动小齿轮(74)与输出大齿轮(76)啮合,输出大齿轮(76)与输出齿轮(4)同轴固定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输出齿轮(4)上同轴插设有延伸至滑动架(1)的内部另一侧的传动杆(8),传动杆(8)另一端亦套接一输出的齿轮(4)。

4、根据权利要求1—3任意一项所述的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蜗轮(6)与滑动架(1)之间设有摩擦片(9)。”

2010年7月21日,邵某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证据1等3份证据。

证据1是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35页。证据1公开了一种内置式车载视频显示装置的机械部件,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运动部件的传动机构4设置在基座组件3上,基座组件3具有基座31、电机安装架32、齿轮安装架33,传动机构4具有电机41、蜗杆42、蜗轮齿轮组件43、第一双联齿轮44、第二双联齿轮45和第三双联齿轮46。电机41固定在电机安装架32上(通过证据1附图11、12、13可以清楚看到电机设置在基座组件3的内部一侧):蜗杆42固定在电机41的电机轴上,且蜗杆42与蜗轮齿轮组件43的位于上部的蜗轮434相啮合,蜗轮齿轮组件43的位于下部齿轮432与第一双联齿轮44的位于下部的大齿轮相啮合,第一双联齿轮44的位于上部小齿轮与第二双联齿轮45的位于下部的大齿轮相啮合,第二双联齿轮45的位于上部的小齿轮与第三双联齿轮46的位于下部的大齿轮46—1相啮合,第三双联齿轮46的位于上部的小齿轮46—2作为传动机构4的动力输出齿轮而与右齿条142的传动齿部142—1相啮合(通过证据1附图13可以确定大齿轮46—1和小齿轮46—2是同轴固定连接的)”(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9页第3段、附图11、13)。另外,证据1还公开了该装置的工作过程(参见该证据1说明书第12页第1—2段):“在第三双联齿轮46由后向前运动时,依次通过第三齿轮轴460、齿轮安装架33对基座31施加向前运动的作用力;在该作用力的作用下,基座31连同设置在基座31上的零部件所组成的运动部件从后向前运动,由与基座31固定连接的左导块22和右导块26分别沿着相应的导轨向前滑动,使运动部件由图3所示的移送至图4所示的移送终止位置。在运动部件由移送起始位置运动至移送终止位置的过程中,因设置在基座31上的同步机构5的左侧过渡齿轮51在与左齿轮141的同步齿部141—2相啮合的同时还与左侧同步齿轮52相啮合、设置在基座31上的同步机构5的右侧过渡齿轮55在与右齿条142的同步齿部142—2相啮合的同时还与右侧同步齿轮54相啮合。在基座31相对于机座11的由后向前运动中,与机座11上的齿条相啮合的左侧过渡齿轮51和右侧过渡齿轮55随同基座31一同由后向前运动,从而产生了相对于齿条的转动,则可带动与其啮合的相应的左侧同步齿轮52和右侧同步齿轮54同时转动;左侧同步齿轮52和右侧同步齿轮54的同时转动,有利于增加运动部件在出盒运动和进盒运动中的平稳性。”

2011年1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同年3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存在实质差别,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通过将传动杆与输出齿轮同轴设置,实现了将马达和齿轮组与滑动架的侧面平行设置,从而将马达和齿轮组等设置在滑动架的侧部的空间,而不占用滑动架内部竖直方向的机芯的空间,这与证据1中马达和齿轮组等与滑动架的侧面垂直设置不同,本专利使得多媒体播放机可以采用较厚的机芯,节约了成本,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当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2时,不具备创造性;当其引用权利要求3时,具备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有新颖性。

本专利申请日期为2008年5月23日,应当适用200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各方当事人对于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2新颖性的对比文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权利要求1与证据1对比:证据1中的基座组件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滑动架,电机安装架32、齿轮安装架33一起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电机4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马达,蜗杆4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蜗杆5,蜗轮齿轮组件4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蜗轮6,第一双联齿轮44、第二双联齿轮45和第三双联齿轮4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齿轮组X,齿轮46-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输出齿轮4。从证据1附图11、13可以看出,包括电机41、蜗杆32、蜗轮齿轮组件43等的传动机构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驱动装置)设置在基座组件3的内部一侧。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正确。

超弦公司主张某甲本专利滑动架对应的是基座31,而非基座组件3。根据证据1记载,基座组件3包括基座31、电机安装架32、齿轮安装架33,其结构关系是确定的,即使仅将基座31对应于本专利的滑动架,其亦未改变证据1中的驱动装置系设置于基座31内部一侧的位置关系,因此,本院对超弦公司的该项主张某甲予支持。

超弦公司还主张某甲专利是一个支架,证据1是两个支架,把两个零件简化成一个零件,既能降低成本,又能简化生产工艺,带来了有益效果,应认定为新的技术方案。但是,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支架的个数,其次,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亦未记载其仅设置一个支架且一个支架比现有技术的两个支架具有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院对超弦公司的该项主张某甲予支持。

超弦公司又主张某甲利复审委员会使用证据1中的附图13与本专利进行比对也是错误的,从证据1的附图13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是基座31分为左侧板、中部座板、右侧板和前部座板(包括豁口和定位孔),驱动装置是设置在基座的中部座板上的,与本专利是不同的。参照《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3中规定,对比文件中包括附图的,也可以引用附图,但是,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因此,证据1的附图中公开的内容可以引用。从证据1附图11、13可以清楚看到,证据1中的驱动装置安装在基座中部座板的一侧上,从整体结构关系看,其实质上系设置于基座组件3的内部一侧的,因此,超弦公司的此项主张某甲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伸缩屏驱动装置的齿轮组件之间的连接、传动关系进行了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2与证据1对比:证据1中的齿轮432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输入齿轮71,齿轮432与与第一双联齿轮44的位于下部的大齿轮(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主动大齿轮73)相啮合,第一双联齿轮44的位于上部小齿轮(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主动小齿轮72)与第二双联齿轮45的位于下部的大齿轮(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从动大齿轮75)相啮合,第二双联齿轮45的位于上部的小齿轮(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从动小齿轮74)与第三双联齿轮46的位于下部的大齿轮46—1(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输出大齿轮76)相啮合。从证据1附图13可以看出,大齿轮46—1和小齿轮46—2(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输出齿轮4)是同轴固定连接的。因此,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相关认定正确。超弦公司主张某甲利要求2中不具有证据1中的同步齿轮及过渡齿轮,但是权利要求2中所记载的齿轮组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超弦公司的此项主张某甲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超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东莞市超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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