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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人民医院与张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边某某,该院院长。

诉讼代理人张国强,河南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吴强,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郏县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0)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郏县人民医院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某因腹痛于2005年1月20日在被告郏县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于次日行剖腹探查后诊断为:空肠憩室坏死并弥漫性腹膜炎,切除空肠憩室,修补空肠。2005年2月3日手术切口裂开,再次手术减张缝合腹璧切口。术后持续发热,腹壁切口坏死。2005年2月7日转平顶山平煤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某某出院后,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双方协商,委托平顶山市医学会鉴定。平顶山市医学会根据双方提供的有关材料,分析意见为:1.医方对患者诊断正确,首次手术治疗及时得当,符合诊疗规范;2、第一次手术后出现切口裂开,属常见并发症;3、第二次手术有再次手术指证;4、医方以导尿管“U”型全层横穿结扎腹壁,此方法在《现代医院诊疗常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及教课书中未见记载;5、用两根导尿管分别做“U”型全层横穿拥扎影响了被捆扎部分腹壁的血液循环,违背了技术操作常规,与患者腹壁坏死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6、患者病情重,体质差、合并肺部感染、咳嗽,其自身个体差异也是导致腹壁坏死的因素。即作出了平顶山医鉴(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张某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双方协商,委托平顶山惠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06年3月3日,平顶山惠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惠群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张某某的伤残程度查时属八级。

张某某于2005年元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06年11月14日作出(2005)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平顶山市医学会根据双方提供的有关村料作出了平顶山医鉴(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应予认定。被告郏县人民医院在对原告张某某实施手术过程中,用两根导尿管分别做“U”型全层横穿捆扎影响了被捆扎部分腹壁的血液循环,违背了技术操作常规,是导致患者张某某腹壁坏死主要原因,故根据平顶山医鉴(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被告郏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病情重,体质差,合并肺部感染、咳嗽,自身体质差异也是导致腹壁坏死的因素,对此,应酌情减少被告方的赔偿数额。故判决:原告张某某因医疗事故造成的医疗费x.84元;误工费9993.05元;住院伙食补助3350元;陪护费x.1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81元;精神损失费4992.27元;共计x.07元。被告郏县人民医院赔偿80%,计x.66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

2008年6月10日原告张某某又因腹壁切口感染、肠瘘(腹部手术之常见并发症)再次到平顶山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之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08年8月5日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83医院住院,2008年9月1日出院。共住院82天,花医疗费x.88元,〔其中遵照医嘱外购药x元,合作医疗报销x元)。原告张某某出院后,在本村卫生所进行恢复治疗一年余,现已痊愈。上述事实,有本院(2005)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平煤集团总医院住、出院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及83医院住院病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并已经庭审质证。

原审认为:患者张某某腹壁坏死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已经生效的(2005)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张某某又因腹壁切口感染、肠瘘再次进行治疗,该次治疗经平煤集团总医院主治大夫证明,与2005年2月3日医疗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郏县人民医院还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张某某的医疗费x.14元(已扣除合作医疗报销x元)、护理费3449.74元、营养费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x.88元,被告郏县人民医院应承担80%,计x.30元。原告张某某请求护理费按二人计算,因无医院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请求的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均按50元,按郏县的实际生活标准,每天30元为宜,故请求每天50元显属过高。原告张某某放弃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请求交通费x元,因其提供的票据有瑕疵,但原告张某某到南京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故按2000元支付较为适宜。原告张某某请求住宿费1000元,因张某某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郏县人民医院辩称的原告2008年8月出院到2009年11月18日才起诉,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因原告张某某出院后,一直在本村卫生所进行恢复治疗,故此辩称理由不足。被告郏县人民医院辩称的票据中有外购药,因为遵照医嘱外购,其外购药应予认定。被告郏县人民医院辩称的本案原经过一次判决,医院方认为当时属一次性终结性判决,不应再向医院方主张权利。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郏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医疗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30元。案件受理费246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00元,被告郏县人民医院负担1960元。

上诉人郏县人民医院上诉称,1、原审仅凭医生的证明就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缺乏有力的证据。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责任需要上诉人举证,需要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权威的鉴定结论。2、被上诉人外购西药x元的发票系禹州市药材采购供应站出具,时间是2008年7月29日,而被上诉人在2008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5日期间在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且被上诉人不能出事外购西药的明细。原审判决显属不当。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因腹痛于2005年1月20日在上诉人郏县人民医院处住院手术治疗,后手术切口裂开并坏死,被上诉人张某某转至平顶山平煤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平顶山市医学会鉴定,上诉人郏县人民医院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郏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05)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郏县人民医院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2008年6月10日被上诉人张某某又因腹壁切口感染、肠瘘(腹部手术之常见并发症)再次到平顶山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之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该次治疗经平煤集团总医院主治大夫证明,与2005年2月3日医疗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另外,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出院小结证实,张某某系“因为空肠憩室切除后3年余,切口流液2年入院。”上述情况也可印证此次治疗与2005年2月3日医疗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上诉人郏县人民医院对平煤集团总医院主治大夫证明的内容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出院小结证实的内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即“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对此类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举证责任由医疗机构负责,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上诉人郏县人民医院负责。故对上诉人的第一条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08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5日期间在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医嘱记录单显示,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7月27日,医院为张某某使用了剂量不等的白蛋白注射液,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8月4日,医院为张某某使用了剂量不等的胰岛素注射剂,上述针剂均显示为自备药。以上情况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张某某确实有外购药品,该情况亦与禹州市药材采购供应站2008年7月29日出具的张某某购买西药x元的发票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诉人的第二条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郏县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990元,由上诉人郏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光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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