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地(略)。
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倩、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9日晚21时,在开封市禹王某区X乡X村中心街X路南100米处路东侧,被告人张某某同被害人孙XX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发生厮打,张某某将被害人孙XX左眼部打伤。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孙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孙XX陈述、证人张一X等人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无劣迹又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晚21时,在开封市禹王某区X乡X村中心街X路南100米处路东侧,被告人张某某同被害人孙XX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孙XX左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张一X、孙X、张二X、焦XX、高XX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伤情、现场照片、开封市公安局南郊派出所证明等证据所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建军
审判员李晶
人民陪审员李洪堂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