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谷某。
被执行人郭某。
被执行人彭某。
本院作出的(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郭某、彭某31000元的存款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郭某、彭某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邓某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戴松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