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乙系母子关系,被告强行耕种我的承包土地1.5亩,地他中,粮食他收,不给我一斤一两,对我不尽赡养义务,多次要求他返还耕地,他均拒不返还,现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乙返还耕地1.45亩,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种原告的耕地是4分多,而不是1.5亩,其余的1.1亩由原告的其他儿子耕种,我同意返还0.5亩耕地。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系王某乡X村民,被告王某乙系原告长子。原告于1998年承包土地1.65亩,原告在庭审中认可1.65亩土地中的0.2亩土地由除被告以外的其他儿子耕种。原告主张另1.45亩土地由被告侵占,要求被告返还该1.45亩土地,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王某乡X村委会证明证实其主张。被告主张仅耕种原告0.4亩多的土地,其余1.1亩多的土地由原告另外二个儿子耕种,只同意返还0.5亩土地,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禁止公民、法人或者自他组织侵犯。原告王某甲主张其承包的1.45亩土地由被告王某乙侵占,要求被告返还该1.45亩土地,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王某乡X村委会证明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主张仅耕种原告0.4亩多的土地,其余1.1亩多的土地由原告另外二个儿子耕种,只同意返还0.5亩土地,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返还原告王某甲耕地1.45亩,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某峰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