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出生地四川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3日到忠县X镇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又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又名齐x),男,生于X年X月X日,出生地四川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3日到忠县X镇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又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贺某、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至4月期间,孙勇(已判刑)编造“中国心脑血管康复中心”组织,先后招聘了被告人齐某、贺某以及同案人张xx(已判刑)、姚xx(已判刑)、张xx(已判刑)、高xx(已判刑)、曹xx(已判刑)、沈xx(已判刑)、王xx(已判刑)、蔡xx(已判刑)、文xx(已判刑)、习xx(另案处理)、胡xx(另案处理)、熊xx(另案处理)等人,将普通食品“旨迈通”吹嘘成治疗老年人心脑血管等疾病的药品,以每盒399元价格先后在重庆市垫江县、丰某、忠县、綦江县等地出售。被告人贺某、齐某于2011年4月随孙勇参与作案4次,涉案金额3646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12日至15日,被告人贺某、齐某随孙勇等十余人到重庆市垫江县,在垫江县县城销售“旨迈通”,骗取被害人曾先翠798元,在垫江县X镇骗取被害人邓希舜1995元。
2、2011年4月16日至18日,被告人贺某、齐某随孙勇等十余人到重庆市丰某,在丰某城骗取被害人周某珍798元、古瑞金2394元,在丰某社坛镇骗取被害人霍玉珍798元、孙夏权1200元、程学浩2349元、朱某珍1596元。
3、2011年4月19日至21日,被告人贺某、齐某随孙勇等十余人到重庆市X镇骗取被害人叶世铝1596元、袁世香3192元,在忠县X镇骗取被害人黄应碧、唐某淑夫妇5985元、向光源3990元、杜恩海5187元、冯达梅200元、刘某开399元。
4、2011年4月27日至29日,被告人贺某、齐某随孙勇等十余人到重庆市X镇,骗取被害人廖万珍1995元,在綦江县X镇骗取被害人谭德华1995元。
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贺某、齐某主动到忠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主动退清赃款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孙勇在共同犯罪当中起组织、指挥的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贺某、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首,庭审当中认罪、悔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呈前所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认为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责令被告人齐某、贺某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萍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