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杨X,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X,律师。
被告范XX。
原告刘XX与被告范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玉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长子刘甲X、次子刘乙X。由于婚前相处时间太短,双方缺乏了解,而且是父母作主结的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从2007年1月分居至今。2009年5月,因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因为父母阻挠,又于2009年8月撤回起诉。起诉期间,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不顾念夫妻情份,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夫妻情份可言。请求法院判令离婚,依法分割财产,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甲X与刘乙X。
被告范XX辩称,婚前原、被告相处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很好,没有分居过,有时候不在一起生活是因为原告工作原因所致。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有了第三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范XX于200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有长子刘甲X与次子刘乙X。因发生家庭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是经过了解才登记结婚的,婚后已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两子。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了矛盾,但是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程度,双方应珍惜已有感情,共同将孩子抚养成人。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XX与被告范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玉成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跃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