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
委托代理人官××,律师。
被告××公司。
负责人刘×。
委托代理人吴××。
原告孙×与被告××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学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委托代理人官××、被告委托代理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诉称,200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管理的××办事处签订保险单号为x的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1日。保险车辆为冀x。原告依照双方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2009年8月17日,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辆出现交通事故。经××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x元。原告在鉴定价格后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被告以种种理由只部分赔付。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付金x元。
被告××公司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查勘定损员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x元,我公司只认可x元的财产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车牌号为冀x桑塔纳家庭自用小客车投保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
2009年8月17日17时00分许,张××驾驶该车在码杨线10公里+400米处,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翻入路北侧沟中,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4日,××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9月23日,××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进行了损失鉴证,并出具了××价鉴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该车辆定损价值为x元。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的家庭自用小客车向被告投保,并交纳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生效后,原告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3年1月1日施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冯学森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徐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