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
委托代理人陈××,律师。
被告王××。
被告孙××。
原告尹××与被告王××、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人民法院裁定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学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诉称,二被告为夫妻,被告王××以家庭生活用钱为由分别于2009年6月5日、8月19日、9月2日先后三次在原告处借款x元,被告借款时承诺了还款期限,且将其所有的楼房抵押给原告。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违约。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王××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是高息借贷,借款时利息已经扣除,只是没在借条上写明。
被告孙××辩称,这些欠款我都不知道,也没人和我说过,原告认识我,也从没告诉我。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于2009年6月5日、8月19日、9月2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被告给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6日在广阳区民政局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
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证、离婚证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被告违约,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主张对该借款不知情,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王××认可,但均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王××与原告约定为其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虽然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负有偿还责任。原告要求其共同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主张存在违法借贷情况,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冯学森
二O一O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徐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