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潭中执字第108-X号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唐某市奇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X乡兴业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杨某某与唐某市奇贝商贸有限公司、闫某、刘某丁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潭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三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杨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定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的请求,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潭中执字第X号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唐某市奇贝商贸有限公司、闫某银行存款人民币522万元。于2011年11月28日,本院分别从中国建设银行唐某市X路储蓄所划扣被执行人闫某313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唐某新华西道支行划扣被执行人闫某三笔银行存款(略)元、40600元、5204.84美元,中国农业银行唐某市广场支行划扣被执行人唐某市奇贝商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7600元,并于2011年11月2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长河湾支行划扣被执行人闫某213700元,至此本案已经执行了执行款共计人民币(略).18元。现查明,因三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征得申请人的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潭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丁
审判员陈某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赵启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某、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