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周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因原告与被告双方的母亲均是皈依佛门弟子,所以双方相识。在2008年2月底双方协商合伙在本市X路做小龙虾生意,店铺取名状元香吧岛,经过筹备,共计花去费用x元,双方各出了x元。2008年4月2日状元香吧岛小龙虾店在无证、无照的情况下开张营业。之后双方就为由谁来管理、银行解款等就发生争执。4月6日被告称,由于其与原告合伙开店,其与丈夫发生家庭矛盾,要求原告退出合伙,愿把x元钱款退给原告,由被告一个人经营。原告表示同意。之后被告没有支付钱款给原告。同年5月22日被告写下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状元香吧岛由周某、李某共同投资经营,现李某由于种种原因退出经营投资,现将李某投资款由周某退还,金额为x元,目前状元香吧岛资金运转困难,故李某的投资款在2008年8月20日之前一次性退款给李某。期限届满,被告并未支付款项,经原告催要,直到同年9月被告才给付原告x元。余款x元被告至今未给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x元。
原告为此提交证据材料:2008年5月22日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实际就是被告承诺支付原告款项的欠条,证明被告承诺在2008年8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x元;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x元,尚欠原告x元未付。
被告周某未到庭应诉。
鉴于被告周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李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4月合伙之初就发生争议,被告要求原告退出合伙,原告也表示同意,为此被告承诺在2008年8月2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x元,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全部款项,仅支付原告x元,尚欠原告x元未付,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提出抗辩等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伟民
书记员周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