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原告王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孙某某、王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王某某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8月26日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海彦、代理审判员王某运、人民陪审员张艳芝组成合议庭,由陈海彦担任审判长。后因陈海彦调动,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郑勋、代理审判员王某运、人民陪审员张艳芝组成合议庭,由郑勋担任审判长。本案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王某某共同诉称,2006年12月,被告刘某某购买二原告在稍岗乡X村开发的楼房2间,每间楼房上下层,价格共计x元。由于被告未支付全部购房款,双方于2006年12月22日达成一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付清所欠购房款,如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还清,原告将按每元月息2分收取利息。虽然被告在还款协议签订后已还了大部分,但至今尚欠2000元,被告拒绝偿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购房款2000元及约定利息1260元,共计3260元。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孙某某现金2000元整、刘某某”,证明被告刘某某欠二原告购房款2000元,利息算至起诉之日,应为1260元,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不再计算;2、还款协议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3、协议书1份,证明二原告受滚轮庙村委会委托建设新村楼房。
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所诉事实,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3月7日,虞城县X乡X村委会与原告孙某某、王某某签订一协议,由原告孙某某、王某某承建稍岗乡X村南310国道两侧及村X路两旁的滚轮新村。被告刘某某购买原告孙某某、王某某所承建的楼房2间,每间楼房X层,价款为x元。在原告孙某某、王某某施工期间,被告支付给二原告购房款x元。二原告在房屋建好后,就被告下欠的购房款x元,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2月22日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第二条内容为:乙方(被告)欠甲方(二原告)的购房款,应保证在规定时间内全部还清(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协议第三条内容为:如乙方(被告)不能按协议规定的时间还款,甲方(二原告)将按每元月息2分收取利息(时间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全部付清购房款,至今尚欠二原告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二原告承建的滚轮新村楼房,虽然双方并未签订购房合同,但原、被告所签订的还款协议,能够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二原告的2间楼房,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支付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房款2000元及约定利息1260元,共计3260元,因被告下欠二原告2000元,按约定算至二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约定利息为1280元(2000元×月息20‰×32月),二原告请求的约定利息并不超出被告应支付的数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孙某某、王某某购房款及约定利息326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40元,合计9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勋
代理审判员王某运
人民陪审员张艳芝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