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某,女,51岁。
委托代理人:付汝彬、白某某,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某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强、李某某,河南中涵(略)事务所(略)。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河南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龙源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张华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诉称:2003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电力小区X号楼X号房屋,建筑面积136.435平方米,总金额为x元。后在房屋装修时,被告要求住户采用地暖壁挂的取暖方式,购买壁挂炉及其安装的工程费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大元”牌壁挂机不太满意,选用了“贝雷塔”壁挂炉,同时原告与被告物管部门达成了口头协议;价格按公司某“大元”牌壁挂炉标准执行,高出的差价由原告自行负担。该费用由原告先期支付,后由被告向原告退回该费用。被告公司某用的“大元”牌壁挂及其安装工程的费用在1.1万元至1.2万元,原告在先期支付完该壁挂炉及其安装费用后,多次向被告主张该费用时,而被告迟迟不肯支付,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地暖壁挂费用x元,并支付从2006年11月2日至全部付清原告的地暖壁挂炉费用日止的利息(暂算止2010年8月10日为2774.72元)。
被告龙源公司某称:1、双方是一种赠与行为;2、原告私下单独联系安装视为放弃赠与;3、原告放弃了龙源公司某赠与行为,即龙源公司某有义务对原告进行补偿。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6日,原告司某某与被告龙源公司某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该房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电力小区X号楼X号。因高层住宅不能配套暖气设施,2005年初,被告承诺给该楼购房户每户免费安装一套采暖设施,购房户可在被告采购的“美的”牌空调和“大元”牌壁挂炉中任选一种,办理程序是住户向被告申请,被告安排供应商安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空调和壁挂炉的品牌均不满意,于是原告自己支付费用选装了“贝雷塔”牌壁挂炉。安装结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谈解决壁挂炉的费用问题,2006年11月,被告负责人在原告书写申请书上批示“按公司某定后期客户以空调招标价退款5500元”,作为解决方案,原告不同意该解决方案,形成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称更换壁挂炉品牌是经过被告同意,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述原告没有按规定申请安装壁挂炉并提供购房户签名的申请登记表证明,2006年的申请书是在原告多次找领导的情况下没有办法才让原告补写的,另外,在庭审中原、被告认同“大元”牌壁挂炉的采购和安装费用计8500元,被告提供其与中标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明空调采购价为5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批示的申请书、购房合同、采购合同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诺为购房户免费装配空调或者壁挂炉,是合同义务以外的赠与行为,因此原告应当遵照被告的规定,原告称其变更受赠方式经过被告同意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选装的壁挂炉出现特殊情况,根据被告对原告申请的批示,证明被告在事后同意按空调招标价补偿现金5500元,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新的赠与承诺,该处理决定适当,已经照顾了原告的利益,本院对该处理决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更高的补偿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给原告司某某5500元;
二、驳回原告司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原告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杰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付瑞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