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女,汉族。
被告裴某,男,汉族。
原告苏某诉被告裴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向原告借款4000元用于经营货车运输,并于2011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1年8月7日之前还清。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裴某偿还原告欠款4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裴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裴某于2011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到原告苏某4000元整,并承诺于2011年8月7日之前还清,但一直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苏某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欠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裴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
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雷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丹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