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某。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蝶山区人民法院(2011)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元江、被上诉人邓某的委托代理人唐业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原告邓某为自有的桂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8日。2011年8月16日14时30分,原告邓某驾驶该摩托车沿梧州市X路X路方向行驶,在工厂二路华联商场门口对开路段与行人莫成梅发生碰撞,造成莫成梅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27日,梧州市X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邓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莫成梅无责任。莫成梅受伤后即被送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25日出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5908.8元。出院诊断:轻度闭合性颅脑外伤;口腔外伤;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两肺支气管扩张合并感染。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为解决纠纷,在梧州市X区大队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邓某与莫成梅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内容为:1、莫成梅因此事故从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25日在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在这期间的所有费用由邓某负责支付,合计15908.8元;2、莫成梅出院后由邓某一次性向其补偿: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住院10日)、陪护费(住院10日)等合计3780元。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邓某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的责任分担。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本应在上述限额内对事故受害人莫成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邓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先与受害人莫成梅达成协议,并依协议对受害人莫成梅进行了赔偿,至此原告邓某取得了要求被告天安公司依交强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权利。被告天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以受害人莫成梅的合理损失对原告邓某予以赔偿。被告辩称交强险医疗限额为1万元,与法律相悖,应不予支持。对原告邓某主张的各项费用,该院作如下评述:1、医疗费,原告主张15908.8元,有收据证明,被告亦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400元,没有超出标准,被告亦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886元,没有超出标准,应予以确认;4、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3181.76元,虽是原告实际给付了受害人莫成梅,但是以莫成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15908.8元的20%进行估算的,不是莫成梅的实际支出,应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某17194.8元。案件受理费29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146元,由原告邓某负担26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0元。
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为本案的法律适用依据,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是错误的。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上诉人应在相关各项具体分项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具体为: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残疾限额内赔偿483.6元。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邓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邓某向法庭提交《交通事故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未依法承担垫付抢救费责任。
经法庭质证,上诉人对该份证据认为:因当时伤者的病情并未造成生命危险,所以上诉人未垫付费用。
对被上诉人邓某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经通知后未垫付抢救费。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邓某已为其车辆向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邓某赔付给莫成梅的17194.8元是否属于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的责任分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付各项损失合计17194.8元给被上诉人邓某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其只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及死亡残疾限额内赔偿483.6元的上诉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莫芮
代理审判员任军
二Ο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龙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