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又名郝X,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原告人贺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韩某某未上诉,故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不服,以原判对被告人量刑轻,民事赔偿少、审判程序违法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
二、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张利耸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靖(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