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住(略)。公民个人代理。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系被告张某乙母亲。
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9日晚,被告张某乙醉酒后,到原告出租屋找人,先将原告屋外门砸坏,又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经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左耳鼓膜挫伤、左耳震荡伤;双眼、颌某、左耳多发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反映综合症;左侧颌某节挫伤。住院治疗,同年7月12日出院。被告因此被栾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累计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6337.28元,至今分文未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117.28元。诉讼费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事情发生后,原告要求赔偿20000元,由于家里经济困难负担不起,给对方1000元,后派出所把被告拘留,原告要求我们赔偿80000元,我们实在负担不了。现在原告又让赔偿2万多元,算的太多了。
原告向法庭以下证据材料,支持其诉求:
1、栾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2、栾川县人民医院司法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94天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的事实。
3、原告住院治疗费发票三份拟证明原告住院费6080.48元、CT检查费220元、急诊费24元,三项合计6324.48元。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停某、复业报告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门市停某损失9972.8元的事实。
5、原告维修大门费1000元的证明。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必须提交当时住院的医疗清单,且原告门市根本就没有停某关门,因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也不予认可。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据以上材料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9日晚被告张某乙醉酒后到栾川县X镇X路居委会原告马某出租屋找人,到三楼后,见到原告将其打伤。为此被告被栾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4月10日原告到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确诊原告左耳鼓膜挫裂伤、震荡伤,双眼、颌某左耳部多发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反应综合症,左侧颌某关节挫伤。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6080.48元,CT检查费220元,急诊费24元。三项合计6324.48元。从原告提交的出院证上显示原告从2011年4月10日入院,同年7月12日出院,住院时间94天。但是从医院治疗记录上反映同年5月3日原告暂离病房,且直至7月12日均无治疗记录。原告住院时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醉酒后把原告马某打伤的事实成立,被告张某乙应对原告马某受伤治疗费用及误工费作出合理赔偿。原告主张某乙院94天以及误工费的计算,因医院治疗记录反映,到2011年5月3日原告就离开病房,且随后也无住院治疗记录,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应从2011年4月9日入院计止同年5月3日。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栾川县人民医院在出院证上载明的休息三个月的时间,赔偿其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本人确实休息三个月,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某乙防盗门维修费1000元,缺乏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某乙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够上伤残,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某乙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检查费6324.48元;住院护理费750元(25天×30元/天);误工费1355元(25天×54.2元/天);住院伙食补贴500元(25天×20元/天);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天);以上五项共计9179.4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经济损失8179.48元(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已扣除)。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被告各承担250元(原告垫付部分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宏舟
审判员王玉柱
人民陪审员陆艺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忠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