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某文,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何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告何某丙,男,汉族,农民。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兰滨,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吴某某、何某乙、何某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某智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门山伐木合同》,约定:由乙方即原告何某甲承包砍伐甲方即被告吴某某、何某乙、何某丙在暖水镇X村鸡母丘购买的杉木林二块。其中在第一块林地(小地名为九曲岭)伐木按160元/m3计付工资;在第二块林地(小地名为黄某恋窝)伐木按215元/m3计付工资。全部砍伐完后,按设计数量每立方米预付25元,包集木完工后在5—10天内全部付清劳务工资。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20余名民工砍伐木材,并按合同约定完成砍伐任务。2009年8月—11月,经被告检尺认可原告的工作量,其中:原告在第一块林地砍伐原木883.x,被告应付劳务工资为x.47元;原告在第二块林地砍伐原木402.x,被告应付劳务工资为x.01元。两块小计x.48元。在木材伐倒后,被告另以40元/天雇请原告守木和管理,历时336天,被告应付原告劳务工资x元。以上两项合计被告应付原告劳务工资x.48元。在原告伐木过程中,被告先后预付原告现金x.8元,尚欠x.6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三被告均互相推诿,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x.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符。1、九曲岭价格是150元/m3而不是160元/m3。2、原告本人未组织砍木而是转包给他人。3、双方是合同关系,而非劳动报酬纠纷。4、九曲岭数量结算双方一致认可为x而非x。5、被告未以40元/天雇请被告守木管理。6、被告只欠原告8000元,去年年前已付2000元,只欠6000元,而非原告所称的4万余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三人在汝城县X镇X村鸡母丘石门山合伙购买杉木林二块,杉木林砍伐过程中的日常事务由被告何某丙具体负责管理。2008年11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石门山伐木合同》,约定三被告将在暖水镇X村鸡母丘石门山购得的杉木林二块承包给原告砍伐。第一块按150元/m3结算劳务工资,第二块按215元/m3结算劳务工资。随后经原、被告协商,第一块被告同意另加10元结算劳务工资,即按160元/m3结算劳务工资,并由被告何某丙在原告所持《石门山伐木合同》上加注:“第一块每立方米另加拾元”。伐木(包集木)完工后5—10天内按检尺方量全部付清劳务工资。
伐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民工分两个组对二块杉木林进行砍伐。砍伐过程中,经被告在2009年8月11日和9月1日、11月3日组织验收,其中,第一块山完成伐木量共843.x(832.x+10.66m3),按160元/m3结算,原告应得劳务工资x.27元;第二块山完成伐木量402.x,按215元/m3结算,原告应得劳务工资x.01元,二块山伐木合计劳务工资x.28元。原告提供的2009年11月4日40.47方伐木量验收单,其木材砍伐不在本案合同范围内。伐木期间的2009年元月6日至2009年12月12日,被告同时雇请原告看木管理,约定每天给付原告劳务工资40元,共336天,工资x元。伐木和看木管理被告总应付原告劳务工资x.28元(伐木x.28元+看木x元)。
伐木过程中,被告先后共预付原告现金x元,减去原告代为被告支付的现金x.2元,被告实际预付原告现金x.8元。据此,被告实际尚应给付原告劳务工资x.48元(x.28元-x.8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08年11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石门山伐木合同》,证实了原、被告在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2、2009年9月1日和11月3日经被告何某丙向原告出具的签字认可的木材砍伐验方单,证实了原告砍伐木材的方量。3、被告何某丙签字认可的与原告收支帐目对帐单,证实了原、被告收支帐目的往来时间和金额。4、证人何某平的出庭证言,证实了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合伙人在合伙期间产生的合伙事务对全体合伙人都具有约束力,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民事活动应当遵循成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订立伐木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伐木任务,被告就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付原告伐木工资。伐木过程中,原告同时受雇为被告看木管理,且原告完成的伐木量和看木管理的工日均为具体负责合伙日常事务的被告何某丙签字认可,何某丙的行为对三合伙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就应依约给付原告看木报酬。现被告未依约付清原告劳务工资,违反了民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本案中应负完全责任。原告向三被告主张的2009年11月4日40.47m3伐木验收单,其木材砍伐不在本案伐木合同范围内,故本案不予审查。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何某乙、何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何某甲劳务工资x.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19元,由原告承担200元,三被告承担6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某智
人民陪审员朱稳元
人民陪审员朱优凤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谷奇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