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住所地临澧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陆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职工。
被告汪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略)与被告汪xx、邓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略)诉称:被告汪xx于2009年6月24日向联社修梅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9.69‰,约定于2011年6月23日到期,被告邓某自愿为此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合同履行清偿义务,现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9572元(息计至2011年10月20日),本息合计5957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汪xx支付原告(略)贷款利息9572元(息算至2011年10月20日),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
二、被告汪xx支付原告(略)贷款本金50000元,于2012年4月15日前付清。
三、被告邓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289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汪xx、邓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某昌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