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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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某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7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伙同冯某山(已判)、张某(已判)、王某理(已判),四人携带火药枪、杀猪刀等作案凶器,到唐某县X路段,用专制的铁扎钉摆设在公路上,待过往的汽车轮胎被扎,停车检修时,便乘机上前抢劫司乘人员。大约凌晨2点左右,南阳市X镇供销社职工侯某某(女)、侯某某等四人的拉花生车行至唐某县X村西二公里左右的大桥东头时,发现车轮胎漏气,停车检修。王某丙、冯某山、张某、王某理窜上前去拿出刀、枪顶着侯某某等人的腰,将侯某某建等威逼着拉到路旁玉米地,强迫让被害人跪下并搜身,抢走金项链一条价值1750元,金戒指价值480元、金耳环价值350元,双狮手表一块价值387元,BP机一个价值1000元,现金2000余元。赃物四人分获,破案后BP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1997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伙同冯某山、王某理、张某四人持火药枪、尖刀等作案凶器,到确山至内乡X路的泌阳县X路段,用专制的铁扎钉摆放在公路上,拦截一辆南召县的拉花生汽车,对李某某、任某某等三个司乘人员进行威吓,并用刀砍伤李某某的头部,用枪指着李某某的头部威吓道:你不老实崩你。逼李某某等人趴到地上,抽掉腰带抽打被害人。抢走现金共1400余元,四人分获。拦截李某某等人汽车后,用上述同样手段在泌阳县X乡西大桥东100米左右公路上,又拦截平舆县梁某某、赵某、刘某某、邵某某四人拉芝麻的汽车,用刀子逼着问梁某某,你要命还是要钱,不给钱先把耳朵割掉一个。威逼四被害人抽掉腰带趴在地下,对其搜身同时又搜查汽车驾驶室,抢走现金6800余元,以及香烟、手表、打火机等,四人分获。

3、1997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伙同冯某山、张某、冯某庚(现在逃)四人持火药枪、尖刀等作案凶器,到312国道唐某县X区X路段,用专制的铁扎钉拦截陕西省泾阳县X乡个体运户孟某、王某某的拉牛仔服装的汽车,对二人威逼后,抢走现金6000余元,以及手表、香烟、手提包等,四人伙分。

4、1997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伙同冯某山、张某、冯某庚四人持火药枪、尖刀,到312国道唐某县X路段,用专制的铁扎钉摆放在公路上,拦截一辆内乡X村装满辣椒的汽车,对司乘人员张某某、李某丁、唐某某、张某戊等人进行威逼后,抢走现金450余元,四人伙分。对张某某、李某丁等进行抢劫后,用上述同样手段在同一地点又拦截一辆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的东风牌货车(牌号:宁x),司乘人员符景录、王某军与犯罪嫌疑分子展开搏斗,一名身受多处刀伤,另一名不仅被刀砍伤,其右胳膊还受枪伤一处。唐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王某丙等四人已逃窜。

5、1997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丙提议伙同冯某山、王某理、冯某己、冯某庚等五人持火药枪、杀猪刀,到唐某县涧岭店西一大桥附近路段,用专制的铁扎钉布放在公路上,扎坏了路过的一辆汽车,五人准备上前进行抢劫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发现,当场将冯某山抓获。随即又将王某理抓获,王某丙、冯某己、冯某庚等人险些被抓,再次逃跑。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侯某某、侯某某、李某某、任某某、梁某某、赵某、刘某某、邵某某、孟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丁、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辛、杨某某、宋某某、王某壬、焦某某、郑某某、冯某癸、黄某某、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黄某某、黄某某、侯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同案人冯某山、张某、王某理、冯某己供述,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西平县公安局证明,领条,被抢物品照片,提取笔录、提取证明,报案证明,公安局抓获证明,抢劫用枪支、铁钉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丙对指控的第某、二、四、五起犯罪不持异议。辩称,指控的第某起没有参加。

经审理查明:

1、1997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伙同冯某山(已判)、张某(已判)、王某理(已判),四人携带火药枪、杀猪刀等作案凶器,到唐某县X路段,用专制的铁扎钉摆设在公路上,待过往的汽车轮胎被扎,停车检修时,便乘机上前抢劫司乘人员。大约凌晨2点左右,南阳市X镇供销社职工侯某某(女)、侯某某等四人的拉花生车行至唐某县X村西二公里左右的大桥东头时,发现车轮胎漏气,停车检修。王某丙、冯某山、张某、王某理窜上前去拿出刀、枪顶着侯某某等人的腰,将侯某某建等威逼着拉到路旁玉米地,强迫让被害人跪下并搜身,抢走金项链一条价值1750元,金戒指价值480元、金耳环价值350元,双狮手表一块价值387元,BP机一个价值1000元,现金2000余元。被告人王某丙获赃款800元,破案后BP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1997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伙同冯某山、王某理、张某四人持火药枪、尖刀等作案凶器,到确山至内乡X路的泌阳县X路段,用专制的铁扎钉摆放在公路上,拦截一辆南召县的拉花生汽车,对李某某、任某某等三个司乘人员进行威吓,并用刀砍伤李某某的头部,用枪指着李某某的头部威吓道:你不老实崩你。逼李某某等人趴到地上,抽掉腰带抽打被害人。抢走现金共1400余元。

当晚,四人用上述同样手段在泌阳县X乡西大桥东100米左右公路上,又拦截平舆县梁某某、赵某、刘某某、邵某某四人拉芝麻的汽车,用刀子逼着问梁某某,你要命还是要钱,不给钱先把耳朵割掉一个。威逼四被害人抽掉腰带趴在地下,对其搜身同时又搜查汽车驾驶室,抢走现金6800余元,以及香烟、手表、打火机等,被告人获赃款1000元。

3、1997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伙同冯某山、张某、冯某庚四人持火药枪、尖刀,到312国道唐某县X路段,用专制的铁扎钉摆放在公路上,拦截一辆内乡X村装满辣椒的汽车,对司乘人员张某某、李某丁、唐某某、张某戊等人进行威逼后,抢走现金450余元,四人伙分。

当晚,四人用上述同样手段在同一地点又拦截一辆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的东风牌货车(牌号:宁x),司乘人员符景录、王某军与犯罪嫌疑分子展开搏斗,一名身受多处刀伤,另一名不仅被刀砍伤,其右胳膊还受枪伤一处。唐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王某丙等四人已逃窜。

4、1997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丙提议伙同冯某山、王某理、冯某己、冯某庚等五人持火药枪、杀猪刀,到唐某县涧岭店西一大桥附近路段,用专制的铁扎钉布放在公路上,扎坏了路过的一辆汽车,五人准备上前进行抢劫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发现,当场将冯某山抓获。随即又将王某理抓获,王某丙、冯某己、冯某庚等人险些被抓,再次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某、侯某某、李某某、任某某、梁某某、赵某、刘某某、邵某某、张某某、李某丁、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辛、杨某某、宋某某、王某壬、焦某某、郑某某、冯某癸、黄某某、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黄某某、黄某某、侯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同案人冯某山、张某、王某理、冯某己供述,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西平县公安局证明,领条,被抢物品照片,提取笔录、提取证明,报案证明,公安局抓获证明,抢劫用枪支、铁钉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审理查明:1997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伙同冯某山、张某、冯某庚(现在逃)四人持火药枪、尖刀等作案凶器,到312国道唐某县X区X路段,用专制的铁扎钉拦截陕西省泾阳县X乡个体运户孟某、王某某的拉牛仔服装的汽车,对二人威逼后,抢走现金6000余元,以及手表、香烟、手提包等,被告人王某丙获赃款8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冯某山供述,1997年10月上旬的一天,王某丙喊着我、冯某庚、张某我们三个人说去南阳作案。先去选择一下地方,看在哪儿作案合适,等有两天,我们四人就从南阳坐到唐某县的,我们说在交界处下车。正好车上有一个老头说是到马庄下车。我们就在马庄下的车,在交界处的牌子东边一个麦秸垛,我们就在那儿一直坐到凌晨一点左右,王某丙喊我们:“别睡了,我去下路钉去。”我们三人还在那儿,王某丙把钉子放到路上,后又过去了。我们四个人坐在那儿等,约有一个小时,一辆往南阳方向去的货车被扎坏了,我们四个人就过去了,见货车上是两个人一个在车前卸被扎坏的轮胎,另一个在后面卸备胎,王某丙拿着杀猪刀上去放到在后面卸备胎的那个人脖子上,接着冯某庚就拿着自制的土枪,对着后面卸备胎那人的啥部位记不清了。冯某庚说:“妈个屁,不准动。把钱拿出来,不拿出来打死你。“说了,王某丙把他弄到沟里去。在前面卸轮胎的那人听到有情况后就到车后面去了,我和张某上去,我一手拿刀,一手抓着那人的胳膊,张某用刀对着那人的脊梁某面,也把他拉到路边沟里了,让那人趴在地上。冯某庚、王某丙也让那人趴在地上,从他们身上搜出来有几十元钱。接着王某丙又上的驾驶室里搜东西。抢走手表一块,手表现在冯某庚手里。一个腰带,里面可能有钱。究竟有多少钱我不知道,后来王某丙每人给我们分了850元钱。

2、同案人张某供述,离现在有一个多月,具体日期记不清了。王某丙、冯某山、冯某俺四个人从西平乘车到驻马店,从驻马店到唐某,从唐某到南阳。在南阳市喝的汤,又从南阳坐车拐回唐某方向,在离南阳二、三十公里的地方下的车。俺几个躲在路边的麦芥垛那儿。在那儿等到下半夜里,冯某山下的扎子,下了扎子有几十分钟,扎着一辆往南阳方向去的车。那车上是两个人,王某丙和我、冯某山拿的刀,冯某拿的枪,王某丙上去把一个人拦着脖子逼到沟里,并威胁说:“别动,动了打死你。”我和冯某山架着一个,我用刀对着那人的背把他逼到沟里后,抽掉腰带把叫他俩趴在地上。我从那人身上搜出的只是零钱。王某丙上车搜钱,还搜出两盘影碟,分给我了,我分了850元。雨伞、手表王某丙要了。后来手表又给冯某了。羊毛衫是个白色的,分给冯某山了,还有一个腰带。分钱是在路边地里。抢了之后,就在那地里等到天快明时坐南阳去驻马店的客车回西平了。

3、(1999)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第某起,被告人王某丙参与抢劫。

4、受害人孟某陈述,我是10月2日4点钟同我哥孟某芳的三女婿王某某驾驶他的东风货车拉一车牛仔服到成都去的。10月4日凌晨两点左右,行至唐某县X区交界处,312国道宛城区一侧300-400米处时,我正在睡觉。突然车停下来了,王某某下去检查说是左前轮没气了。我也下去,发现左前轮上扎有一异物。4公分见方的铁片上焊着一管状物,长约3公分,尖头,中空,是专门用来放在公路上扎轮胎的。我们开始换轮胎,大约有二十多分钟,我听到车后有说话声,我就走过去看。看到车尾部有四个年轻人围着王某某。我上去说:“有话好好说。”这时其中的两个人就上来了,其中一个把手枪指着我头部,他们就把我们两个连打带推到路边的沟里。我们两个都被推到车后的路沟里,相距十米左右,面朝后看不到驾驶室。他们两个人逼着我们一个人,王某某那边的情况我也看不清楚。只知道逼着我的两个人一个拿着刀,一个拿着枪。两人先问我身上有多少钱,我说没有钱,两人搜了我一遍,没有找到钱。又逼着我问哪里有钱,我说钱在车上。具体钱数是多少,我不知道,只管开车。他们又问我身上有多少钱,我说人家预付了2800元。然后拿枪的那个去驾驶室里找钱,不到十分钟回来了。拿刀的问他拿到没有,拿枪的说:“拿到两千多元。”后来又逼问我有钱没有,后来他们看找不到别的东西,就吓唬我们一阵然后四个人沿公路向唐某方向走了。

5、受害人王某某陈述,今天凌晨大约2点时,我和孟某开着货车在刚过唐某到马庄附近的时候,车的左前轮,右后轮被扎破了。我和孟某下车换轮胎,孟某在前面卸前轮,我在后面摇备胎。我刚把备胎摇下来,大约2点四十分的时候,从唐某方向走过来一个年轻人,手里拿着一支自制的手枪。然后有一个人从我的左侧过来,用右胳膊压着我的脖子,左手拿着刀,用刀尖顶着我的脖子,把我拖到右边的渠岸边的草丛里。让把皮带抽下来,并跪在地上。搜我的身上,并问我的钱在哪里。我说身上没有钱,钱全在车上。他又问车上有多少钱,我说也说不清,可能就是一、两千块。他又说你可老实啊,车上到底有多少钱。又从我身上搜出来几十块钱,他又问我车上到底有多少钱,我说一千多,不到两千元钱。我看到别的人在打孟某,我就说你别打他,他是我岳父,你们到车上找吧,找到多少钱你们全拿走。后来他们又打我们,这时又过来一个人不知道说了几句什么话,反正是要走的意思。后来他们四个人就朝唐某方向去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持枪、刀抢劫,造成二人受伤,抢劫物品及现金价值2061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指控的第某起抢劫犯罪,由于被告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辩称指控的第某起没有参加,经查,有同案人冯某山、张某供述,被害人孟某、王某某陈述,(1999)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参与了此次抢劫犯罪。被告人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对指控的其他四次抢劫犯罪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积极缴纳部分罚金,退交全部违法所得。量刑时综合以上情节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项、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已缴纳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24年9月5日止)。

2、违法所得2650元予以追缴(已退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邢东伟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侯某某波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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