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成年,新县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职工,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09年6月5日至,被告陈某某以买其单位银行原始股为由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一定的亲戚关系,时有来往。2008年8月20日起至2009年6月5日止,被告以购买其单位银行原始股为由四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给原告出具四份借据,借据上均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其中2008年8月20日的借据上约定月利息2分并注明以本人房产证作抵押,但该抵押没有办理登记手续。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因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被告也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在2008年8月20日的借款x元借据上约定月利息2分,该约定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对另外未约定利息的借款x元,被告不支付利息。本案因被告不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的利息(利率为月20‰,自2008年8月21日起计算至该款全部清偿止)。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海波
审判员甘忠良
审判员曾凡林
二○一○年五月年十一日
代书记员吴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