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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6月8日被平舆县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6月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6月18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钱某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举报称安徽省临泉县X镇的魏某某欲和他人进行毒品交易,平舆县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人魏某某实行布控抓获,并于2011年6月8日在平舆县X镇X村委郭庄布控,将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魏某某抓获,当场收缴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一包。该包可疑物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重39.2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麻XX、宋XX的证言,称量笔录,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上缴毒品清单、毒品照片,通话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犯罪未遂,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某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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