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何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何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目前因缺乏经济来源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方教练员,2005年2月26日被告擅自驾驶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B—40xx学”教练车将案外人李某某撞伤及两车损坏,事后案外人李某某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7年6月19日以(2007)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作出判决,判令本案被告赔偿案外人李某某x.20元。因被告缺乏经济给付能力,因而要求原告为其垫付部分赔偿款。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2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原告据此为被告垫付赔偿款项x元。对于上述借款x元,被告承诺于2007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27日期间归还。因被告未按此承诺履行,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教练车单车核算实施办法、(2007)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借款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其承诺及时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被告所负担之款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永杰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汤勤翼
审判员陆永杰
书记员汤勤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