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住(略)。
被告乔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乔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3月5日08时35分左右,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A1跨线桥下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事故责任相当。后经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八级伤残,需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付误工费5,600元(人民币下同,46.66元/日×120日)、伤残赔偿金73,944元(12,234元/年×20年×30%)、护理费2,400元(40元/日×6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47,42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日×19日)、营养费2,400元(40元/日×60日)、交通费304元、因住院看护老人费用1,000元、鉴定费1,500元,总计149,951.63元。
被告乔某辩称,被告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计算依据不足,数额过高,具体意见如下:1、误工费5,600元(46.66元/日×120日),未见相关误工损失,不予认可;2、伤残赔偿金73,944元(12,234元/年×20年×30%),不理解计算方法,由法院审查;3、护理费2,400元(40元/日×60日),没有护理费发票,不予认可;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不予认可;5、医疗费47,423.63元无异议;6、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日×19日)无异议;7、营养费2,400元(40元/日×60日),未见发票证实,不予认可;8、交通费304元过高;9、因住院看护老人费用1,000元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无关;10、鉴定费1,500元,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08时35分左右,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A1跨线桥下时,恰遇原告由东向西横穿过川沙路,原、被告相撞,原告受伤后,即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就诊,住院治疗18.5日,出院后又数次在该院进行了诊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事故责任相当。后经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八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朱成林居住证明、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急诊医药费收据9张、急救医疗费收据2张、用血费收据、病人老人看护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出租车费发票12张及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横过没有人行横道线的道路时,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被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虽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但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行人安全的义务,未在确保他人安全的情况下通过;因此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中原、被告的过错责任相当定性正确,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在原、被告间平均分摊。现对原告可予补偿的项目分析如下:1、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与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收入实际减少情况及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但考虑到原告应有劳动能力,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4,480元(1,120元/月×4个月);2、原告现年未满60岁,伤残等级达8级,故伤残赔偿金73,944元(12,324元/年×20年×30%)可予支持;3、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从事同等级别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费2,400元(40元/日×60日)予以支持;4、交通事故责任原、被告相当,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500元;5、庭审中原告举证了支付医疗费用47,423.63元的凭证,本院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日×19日)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2,400元(40元/日×60日)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30元/日×60日);8、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处理事故,确需出行,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304元;9、已考虑赔付原告休息期间的误工费,故因劳动能力受影响而产生的请人看护老人的费用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1,5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10项,原告因交通事故可予确认的损失为132,231.63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此款应由被告赔付66,115.82元,余款应由原告自己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亦应由被告赔付。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4,480元、伤残赔偿金73,944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医疗费用47,42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4元、鉴定费1,500元,总计人民币139,731.63元中的73,615.8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9元,减半收取1,649.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829.30元,被告乔某负担82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梁
书记员刘某